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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叶春华诉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叶春华,女,生于1962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叶军,男,生于1968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叶春华诉被告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华、被告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10000元,愿意偿还剩余借款90000元,但现在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军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叶春华立据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春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人:叶军2014.9.29”。当日,原告向叶军给付现金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2015年3月1日,被告叶军偿还原告叶春华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已于2015年3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90000元,应当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未提供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相关证据,但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原告自起诉之日向被告催要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后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春华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青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