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审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与宁波市鄞州高桥有源工艺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宁波市鄞州高桥有源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周君,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高桥有源工艺品厂(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21260854658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代表人金文武,厂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鄞环行罚(2014)(240)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鄞环行罚(2014)(240)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从2006年起木制工艺品加工(含喷漆工序)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木制工艺品加工项目的生产;罚款41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鄞环行罚(2014)(240)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鄞环行督2015年第23号督促履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高桥有源工艺品厂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鄞环行罚(2014)(240)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