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1984王某与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王某,阳谷县阿城镇东王庄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占岳,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占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吵架生气,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近几年被告对自己的所作所为不思悔改,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苑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苑某乙。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后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期间,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若互敬互爱,从家庭共同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