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6: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R28Z**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口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谢正阳脑震荡,前额头皮血肿,双侧肘部及右侧膝部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郑某某家人报警,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处置。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18时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送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7.68mg/100ml。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及亲属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到条及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