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自报名),曾用名谢宗良,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案发前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东80号516房。2012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增城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0月12日因吸毒、盗窃被增城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1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阿迪”(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开心地带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蒋某乙的一辆女装摩托车。2、2015年2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阿某”和“白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开心地带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卢某乙的一辆南爵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5年2月10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阿迪”、“白人”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创业西路386号大墩村尚品川菜店门前,盗窃了被害人任某的一辆车辆为川S×××××的豪门牌的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6元)。4、2015年5月4日9时32分许,被告人谢某甲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开心地带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何某乙的一辆南爵牌男装二轮摩托车。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相关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绰号“阿某”的男子(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开心地带网吧门口,采取撬锁手段,共同盗窃了被害人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女装摩托车1辆(未能估价),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提供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凭证复印件;3.增价证函(2015)472号关于对二轮摩托车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4.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二)2015年2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绰号“阿某”、“白人”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开心地带网吧门口,采取撬锁的手段,共同盗窃了被害人卢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南爵牌二轮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窃后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低价销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提供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凭证复印件;3.增价鉴(赃)(2015)300号关于对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三)2015年2月10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绰号“阿某”、“白人”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创业西路386号大墩村尚品川菜店门前,采取撬锁的手段,共同盗窃了被害人任某停放在该处的豪门牌的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号牌为川S×××××,价值人民币3836元),盗后逃离现场,将赃物低价销赃,得款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穗增公(大敦)勘(2015)K4401836200002015020032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增价鉴(赃)(2015)300号关于对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指认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中两名男子驾驶离开的摩托车是其被盗窃的摩托车;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四)2015年5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开心地带网吧门口,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南爵牌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未能估价)。盗窃后逃离现场,并将赃物低价销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提供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凭证复印件;3.增价证函(2015)471号关于对二轮摩托车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4.现场监控视频录像;5.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全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抓获经过;2.证人谢某丙(被告人谢某甲的父亲)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谢某甲就是其儿子谢某乙,谢某乙的户口已被注销;3.被告人谢某甲因吸毒被处理的劣迹材料;4.被告人谢某甲的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为吗啡呈阳性。综上,被告人谢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00多元及摩托车2辆等物。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请本院依法处理的蓝色T恤一件的意见,因该衣服不属于作案工具,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甲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前述的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甲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肖云人民陪审员 吴毅湘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