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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阳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阳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389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蒋桂香,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阳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桂香、被告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阳某某于1991年8月30日结婚,婚后育有阳某、阳某某两子女。2014年陈某某因患乳腺癌,花费医疗费20多万元,其中自己出了一部分,母亲给了一部分,医疗保险出了一部分。2015年3月18日,阳某某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期间未给陈某某任何生活费。陈某某因患病不能在外打工,只能靠亲朋接济,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阳某某辩称,陈某某所述结婚及子女情况均属实。陈某某患乳腺癌属实,但只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现阳某某与陈某某仍共同生活在两路口桂花园64号8-5。2015年3月阳某某外出打工挣了一万元,支付给女儿3000元后其余的交给了陈某某用于家庭开支。2015年9月13日回家至今,阳某某在家待业,没有收入来源,故请求驳回陈某某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阳某某于1991年8月30日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阳某,于2000年5月12日生育一子阳某某。2014年3月6日,陈某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乳癌TAC方案1次化疗后;2、右乳包块切除术;3、右乳侵润性导管癌。后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感染;2、保护手术切口,避免感染,每2-3天更换敷料;3、保护腋窝引流管,计引流量,若连续3天小于10ml/天,可返院拔管;4、化疗结束后第1/3/5/7/9/14天复查血常规,若白细胞低于3*109/l需升白治疗,若低于1*109/l需预防抗感染治疗;5、按时返院行下一周化疗(每3周一疗程,需提前预约);6、我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陈某某又在重庆市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2月11日,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街道桂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阳某某在2014年7月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陈某某2014年2月被诊断患乳腺癌,阳某某系重庆市第七中学初中生,阳某系重庆市江北中学高中生,一家四口自2007年至今长期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64号8-5,生活困难。2015年3月6日,北京航空旅游专修学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阳某系该学院学生。2015年3月17日,阳某某留书给陈某某表明要外出打工,后于2015年9月13日回家后,至今未工作。庭审中,陈某某与阳某某确认,双方从案外人周春汉手中租有渝中区桂花园11号-3#门面一间,租金为3500元/季。后将该门面转租给李平,租赁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租金每月25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月3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租金由陈某某收取,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租金由阳某某收取。双方还确认,现双方共同居住在渝中区桂花园64号8-5号房屋。陈某某表示现在双方生活在一起的开支均由其支付。支付医疗费、子女学费的费用主要是双方以前做生意挣来的钱及购买分红产品分得红利。支付家庭生活开支的费用系分红分得的红利和阳某某给付的15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专用收据、证明、合同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双方即负有相互扶助和扶养的义务。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需以一方需要扶养为前提。本案中,陈某某虽患有乳腺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且目前陈某某和阳某某仍共同生活在一起,日常开销由陈某某支出,阳某某也将其打工挣的钱给了一部分给陈某某。陈某某认为阳某某每月工资有2万多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观点亦未得到阳某某的认可。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阳某某现未工作,故阳某某目前也不完全具备给付扶养费的能力。现陈某某要求阳某某每月支付3000元的扶养费,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