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勇星、黄美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勇星,黄美娃,蒋秋生,王伟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434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彦俊。被告:卢勇星。被告:黄美娃。被告:蒋秋生。被告:王伟新。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银行”)为与被告卢勇星、黄美娃、蒋秋生、王伟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彦俊,被告卢勇星、黄美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秋生、王伟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起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卢勇星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美娃、蒋秋生、王伟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不按约定使用贷款、卷入重大诉讼、停产歇业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卢勇星签发了3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息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卢勇星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4489.7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美娃、蒋秋生、王伟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成泰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展期、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承担、保证范围等事项的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及该笔借款的用途、利率、期限;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卢勇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被告卢勇星、黄美娃共同答辩称:2014年2月份,江南建材市场经理陈建飞到其经营店面找到二被告,称恒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让其到银行借款,并由该公司董事长即被告蒋秋生担保,本息由恒达公司负责归还。在取得有关借据资料后,陈建飞陪二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手续,当天,提取了30万元现金后交给被告蒋秋生,由蒋秋生出具给二被告30万元还款还息承诺书,并明确30万元借款归恒达公司借用。后恒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该30万元贷款及利息。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在陈建飞陪同下到原告处再次办理30万元贷款,改由卢勇星借款,贷款期限为半年。综上,本案贷款本息应该由恒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并追究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被告卢勇星、黄美娃向本院提供证据: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30万元贷款是由恒达建材公司所用,并由其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蒋秋生、王伟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卢勇星、黄美娃质证认为:合同是本人签字,30万元现金也拿到了,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蒋秋生、王伟新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亦认可合同系本人所签,30万元贷款亦已收到,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卢勇星、黄美娃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承诺书原告不知情,系被告与恒达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经查,该承诺书系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卢勇星、黄美娃,与本案无关,被告卢勇星、黄美娃可另行向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卢勇星、黄美娃、蒋秋生、王伟新签订合同号为金成商银(营业部)(2015)循保借字第9011120150000619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成泰银行)向借款人(卢勇星)发放额度为300000元的借款,用途为进木门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美娃、蒋秋生、王伟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卢勇星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卢勇星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份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卢勇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489.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卢勇星未依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全面履行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勇星、黄美娃关于本案借款应由金华市恒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蒋秋生、王伟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4489.7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美娃、蒋秋生、王伟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元,依法减半收取3009元,由被告卢勇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黄美娃、蒋秋生、王伟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