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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少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永成、徐纱纱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维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石永成,徐纱纱,张某,李维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禹墨,该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永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纱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曾用名尹某),儿童。法定代理人徐纱纱,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文安县滩里镇中滩里村平安大街天顺胡同**号。系被上诉人张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维坤,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2时许,李维坤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文安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务村道口左转弯时,与石永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徐纱纱和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维坤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维坤负主要责任,石永成负次要责任,徐纱纱及张某无责任。事发后石永成、徐纱纱、张某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2.88元。石永成的车辆花费施救费4000元,经鉴定损失为29972元,花费鉴定费1245元。李维坤的车辆花费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1500元,经鉴定损失为15942元,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涉案的两辆事故车辆分别在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本案本诉与反诉部分的事实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合理,可以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本次事故中李维坤与石永成分别承担主、次责任,确定为70%、30%赔偿责任比例为宜。李维坤对石永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石永成对李维坤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维坤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石永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维坤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但其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增大了保险赔偿责任,应当适当减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李维坤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形,减轻保险公司20%的保险赔偿责任为宜,即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减轻部分由李维坤承担。石永成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维坤的损失应首先由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石永成、徐纱纱、张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李维坤请求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石永成、徐纱纱、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9588.88元;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李维坤各项损失共计7022元;李维坤赔偿石永成、徐纱纱、张某各项损失共计7266元;石永成赔偿李维坤拆解费、鉴定费750元;驳回石永成、徐纱纱、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李维坤的其他反诉请求。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维坤有肇事弃车逃逸的行为,根据李维坤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自行酌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违背了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石永成、徐纱纱、张某在二审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维坤在二审中答辩称,其没有要逃离现场的故意,当时只是受了伤去附近就医;涉案事故车辆上有保险,在保险期限之内出了事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维坤和石永成均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各自驾驶涉案事故车辆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和乘车人徐纱纱、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维坤负主要责任,石永成负次要责任,徐纱纱及张某无责任;并认定李维坤有弃车逃逸的情节。原审法院依据文安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确定李维坤与石永成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比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因涉案的两辆事故车辆分别在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对石永成、徐纱纱、张某的合理损失,判决确定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维坤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剩余的50%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李维坤的合理损失,判决确定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正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对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的事项经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就其主张的事项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字认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相佐证,况且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李维坤存有弃车逃逸的情节,已经减轻了上诉人一定的保险赔偿责任比例,该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同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