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马生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黄甫余,黄甫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春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马生利。���托代理人:唐效伟,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天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1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兴连,董事长。被告:黄甫余。委托代理人:王团结,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甫江。委托代理人:王团结,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99号。负责人:方松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德海,天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被告:张春岩。委托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56号。原告马生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黄甫余、黄甫江、张春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利的委托代理人唐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天超,被告黄甫余及被告黄甫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德海,被告张春岩的委托代理人岳才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22时5���,魏巨明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博沂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张家坡镇黄家峪岭,违法超车,与对行的蔡宏伟驾驶的超速行驶的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刮,蔡宏伟从驾驶室内摔出致使车辆失控,与前方顺博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兆虎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侧相撞刮后,又冲向道路东侧,与沿博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生利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四车及公路局道路受损,蔡宏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魏巨明及车上乘员黄甫余受伤,蔡宏伟所驾驶车上乘员李振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巨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兆虎、马生利、黄甫余、李振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G/×××××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黄甫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苏G/×××××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黄甫余,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P/×××××号重型半挂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2920元、价格鉴证费950元、施救费103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6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苏G/×××××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车损原告应提供照片和相应清单,鉴定费、鉴证费、交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过高。本次事故造成多辆车受损,且有人员死亡,交强险和商业险均要为其他损失车辆预留份额,鲁P/×××××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按无责承担相应的责任。苏G/×××××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内应与我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按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苏G/×××××半挂车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魏巨明在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承担,并扣除无责方交强险限额后,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公司承担承保车辆商业险比例的一百零五分之五赔偿,计21分之1。施救费数额偏高,与山东省物价局出具的规范调整公路车辆鲁价费发24号文记载的标准不符,原告事故发生地是普通公路,超过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鉴定费、鉴证费、诉讼费等程序性及间接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具体金额和项目在庭审中质证。被告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与车辆是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被告黄甫余辩称:黄甫江不应承担责任,实际车主是黄甫余。被告黄甫江辩称:实际车主是黄甫余,黄甫余用我的名义贷款购买的车辆。被告张春岩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清楚,张春岩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还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的车辆挂靠在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魏巨明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顺省道博沂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张家坡镇黄家峪岭,违法超车(连续弯道路段越过中心单黄实线超车),与对行的蔡宏伟驾驶的超速行驶的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刮,蔡宏伟从驾驶室内摔出致使车辆失控,与前方顺博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兆虎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侧相撞刮后,又冲向道路东侧,与沿博沂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生利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四车及公路局道路受损,蔡宏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魏巨明及车上乘员黄甫余受伤,蔡宏伟所驾驶车上乘员李振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巨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兆虎、马生利、黄甫余、李振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魏巨明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连云港海连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甫余,黄甫余以黄甫江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该肇事车辆,被告魏巨明系黄甫余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苏G/×××××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万元。受害人蔡宏伟驾驶的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辽阳鸿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春岩,受害人蔡宏伟系被告张春岩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该次事故中无责方刘兆虎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张春岩已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373751.78元,经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直接经济损失308951.78元。黄甫余所有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财产损失173762元。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车损依鉴定报告认定32920元;鉴定费依单据认定245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320元,该费用是因该次事故中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书、施救费单据、鉴证费单据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中���告马生利的车损32920元扣除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无责赔偿100元后32820元与被告张春岩的财产损失308951.78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扣除该事故中另案处理无责方刘兆虎财产损失1000元后余额1000元内,张春岩的财产损失赔偿份额为904元、马生利的财产损失赔偿份额为96元,与被告黄甫余的财产损失173762元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所占赔偿份额,黄甫余的赔偿份额为1683元、马生利的赔偿份额为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生利9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生利317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生利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生利财产损失32407元、施救费10320元合计42727元的70%计款29909元的95.3%计款28503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生利财产损失32407元、施救费10320元合计42727元的70%计款29909元的4.7%计款1406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生利财产损失32407元、施救费10320元合计42727元的30%计款12818元。七、被告黄甫余赔偿原告马生利鉴定费2450元的70%计款1715元。八、被告张春岩赔偿原告马生利鉴定费2450元的30%计款735元。九、驳回原告马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马生利承担10元,被告黄甫余承担662元,被告张春岩承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妹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