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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徐精,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泳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恋爱并在××××年××月××日在乐昌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外遇、婚外情等现象,且被告长期拒绝原告返回其共同购买的房产居住。原、被告多番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无法挽回。儿子出生后长期由原告照顾。家庭开支也是原告独立支撑。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625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张某乙18周岁);4、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的一半产权归原告所有;5、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是原告在外面有人,跟一个男人开夫妻店,但只要原告改正错误,被告为了小孩,能够理解并愿意原谅原告,所以恳请法院判决不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那孩子应该判给被告抚养,因为从小到大孩子的费用都是被告支出,而且被告多次有生活作风问题,不适合抚养小孩。原告很少照顾小孩,都是由被告抚养的,应该由被告抚养小孩。原被告购买的房产在外面还有欠款9万多元没有还清。如果判决分割房产,请求法院考虑被告带小孩比较苦难,判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一句,反而是原告在外面有人,对被告及孩子造成伤害。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和双方所生的小孩。3、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跟小孩的户口在一起。4、房产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共同购买的房产。5、流动人员居住证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南海居住。6、收据原件5张、银行费用支出的照片复印件一张、中心幼儿园的收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小孩出生以来其生活费和抚养费是由原告支付。7、幼儿园就读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小孩出生以来在本地生活并就读于本地幼儿园。8、声明书原件2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户口本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有能力并有时间照顾小孩,有利于小孩日后的成长。9、原告的4张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和小孩在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10、郭宗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铺位租赁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为生活所迫在外兼职服务员,被告没有给原告生活费,所以原告要到朋友的店里当服务员。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1、录音U盘一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5日的通话记录内容打印件4份共17页,用以证明双方在买房子的时候向原告父亲借款,并且已经还清了,原告与郭宗旭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的,原告已经把店里当作家,不是在那里打工的。12、照片原件8张,用于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房产是在2008年购买的,是被告向外借款所购买的。对于证据5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费用是原告支出。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的转账,说明原告只支付过一次的费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小孩一直是由被告抚养的,原告父母从来没有承担过责任,没有什么感情;原告经常在晚上外出,都是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也不适合抚养孩子。证据9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说明小孩跟被告的关系不好,不能说明与被告没有感情。对证据10三性不予确认,原告与郭宗旭在5月份已经在一起的,照片是拍摄于2015年5月,那时候他们还没有开店。原告对于证据11中9月24日、27日、10月1日的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录像均没有征得对方同意。关联性方面,9月24日的录音未反映向岳父借钱买房子的事实,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经济上有问题,向岳父借钱。9月27日的录像通篇都没有显示原告自认或自称与郭某是夫妻关系,所谓的默认是被告主观臆测;原告因为生活所迫到那里兼职服务员,从事相关厨房工作是非常合理的,不能证明原告与郭开夫妻店。10月5日的录音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的同事,并非给被告,被告断章取义,只截取了一部分;内容也反映被告未经允许录音录像。对9月25日录音三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作证,都是被告的单方制作。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出照片的形成时间,仅能反映原告与朋友吃东西,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至9、证据11中9月24日、9月27日、10月1日的录音、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内容反映的是原告的工作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1中9月25日的文字打印件均是被告的单方描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在工作中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双方于2009年8月5日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外滩东区19号康丽大厦603房。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不支付家庭开支,疏于照顾家庭,因此,双方逐渐产生矛盾。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主张其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疏于照顾家庭孩子。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虽然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家用,但并非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其收入用于归还购房的借款、孩子的日常物品的支出等。被告表示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恋爱多年才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目前育有一子,亦购置了房产,家庭生活本应是逐渐走上幸福美满的。所以,只要双方能够坦诚以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双方的感情是有修复的可能的。因此,鉴于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达到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同时对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敏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