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程某某、何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程某某,何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36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燕,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代磊,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何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程某某、何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3月5日,程某某同我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程某某从我公司租赁一台柳工牌挖掘机;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何某某向我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程某某、何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租金1691037.2元及逾期利息955188.68元(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共计2646225.8元;2、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机号:XXXXXXXX);3、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程某某、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程某某与中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恒公司将根据程某某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XX型挖掘机出租给程某某;租赁物总价款为1548000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程某某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租赁首付款77400元,起租日2011年3月5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1年4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月租金34929.50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中恒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程某某于合同订立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7740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程某某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程某某应承担因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以补偿中恒公司损失;如程某某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程某某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何某某以程某某妻子名义于2011年3月5日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言明其本人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程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柳工牌XX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完全同意程某某的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另程某某于合同订立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1548000元,融资首付77400元;融资本金1470600元,利息206015.84元,合计1676615.84元,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每月支付34929.50元。合同订立后,中恒公司按约于2011年3月5日将一台XX型柳工牌(机号:XXXXXXXX)挖掘机交付给程某某。之后,程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拖欠租金共计1691037.2元。现原告为主张上述拖欠租金诉讼来院。另查,庭审时,中恒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机号:XXXXXXXX)一台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租赁还款计划表、配偶承诺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恒公司同程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程某某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恒公司主张程某某拖欠至2015年5月15日的租金未付,程某某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本院认定至2015年5月15日,程某某拖欠原告融资租金共计169103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对保证金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本院确认保证金以冲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至实际租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何某某向中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程某某共同承担因租赁涉案挖掘机所产生的付款义务,现中恒公司要求其与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91037.2元及逾期利息(以每期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自应付租金次日起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以保证金77400元冲抵逾期利息);二、被告何某某对程某某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70元,减半收取13985元,由被告程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