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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定平、朱金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荷塘区天鹅湖公园天鹅国际住宅小区2栋1601室房屋,总房价为632918元。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92918元后,余款44万元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另外,在补充条款中第四条第(五)款中约定:“乙方(即被告)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导致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追究甲方(即原告)的担保责任,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所有损失”。《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贷款44万元,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贷款期限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人为被告,保证人为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在2014年3月之前按时归还按揭贷款本息,但是在2014年4月起连续违约。基于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遂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在原告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上扣划被告在该行的本笔按揭贷款所余本金424158.56元,并清收所欠的利息及罚息,同时要求原告补齐按揭贷款保证金差额部分。现由于被告对银行违约,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因此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36308.3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061.6元。(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年,从2014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请求判决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4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荷塘区天鹅湖公园《天鹅国际》住宅小区房屋的事实。(2)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3)《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四条(五)款:“乙方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导致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追究甲方(即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所有损失”的违约责任。证据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1)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贷款购房的事实。(2)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相关违约责任。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清水塘支行至原告《关于提前收回谭某某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函》,拟证明原告已完整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天鹅湖公园天鹅国际住宅小区2栋1601房屋,总房价为632918元。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92918元后,余款440000元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另外,在补充条款中第四条第(五)款中约定:“乙方(即被告)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导致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追究甲方(即原告)的担保责任,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所有损失”。《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贷款440000元,贷款期限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保证人为原告,约定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贷款人在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书前由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笔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在2014年3月之前尚能按时归还按揭贷款本息,之后连续违约,多期不正常还款。基于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遂于2014年7月21日通知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在原告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上扣划被告在该行的本笔按揭贷款所余本金424158.56元,并清收所欠的利息及罚息12149.78元。另查明:被告谭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061.6元(以436308.3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和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的贷款,以致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清水塘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36308.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061.6元(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年,从2014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请求判决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4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6308.34元;二、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5061.6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偿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0元,保全费28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940元,由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4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宏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