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某,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芮某在米兰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2、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芮某在米兰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张某、钟某(系未成年人)、彭元、“陈露”吸食冰毒。3、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芮某在米兰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张某、钟某、彭元吸食冰毒。4、2014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芮某在东都大酒店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张某、钟某、彭元吸食冰毒。5、2014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芮某在东都大酒店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张某、钟某、彭元吸食冰毒。6、2014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芮某在东都大酒店其开的房间内,容留钟某、彭元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基本信息,住宿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芮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芮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