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高建强、吴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高建强,吴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朱海波、迟福强,分别系广东智洋律师事��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建强,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招华,女,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高建强、吴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强、吴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84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贷款年利率采用年度浮动方式确定;该贷款用于支付两被告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关费用;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两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也约定若两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对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两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657887.4��;2.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25818.24元、逾期利息2193.13元(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止)及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额683705.6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总计诉讼标的为685898.77元;3.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证明各一份,两被告的公民身份证、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债务发生在该夫妻婚姻关��存续期间;2.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贷款所购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7887.4元(其中未到期借款本金为490000元,已到期借款本金为167887.4元)、借款利息25818.24元及逾期利息2193.13元,罚息以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共683705.6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说明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8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共计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高建强以涉案汽车作为上述贷款债务的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1日将借款840000元支付给被告高建强。但两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6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57887.4元(其中未到期借款本金为490000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167887.4元)、借款利息25818.24元及逾期利息2193.13元,共计685898.77元。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各期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告仍未向原告偿还,表明两被告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657887.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并约定对逾期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由日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按逾期还款的罚息年利率12.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以两被告所欠借款利息25818.24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2.24%计算逾期利息,实质是要求计收复利,由于逾期利息(含罚息)已具惩罚性质,足以弥补原告因两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如果原告再计收复利,则加重了两被告的违约责任负担,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两被告已提供涉案汽车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在拍卖、变卖涉案汽车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息、实现本债权所需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告均是贷款债务人,因此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强、吴招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657887.4元、利息25818.2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截至2015年7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2193.13元;从2015年7月7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6578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高建强提供用于借款抵押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实现本债权所需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9.49元,财产保全费3949.49元,共计9278.9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高建强、吴招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柳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