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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谭斌等与被告张家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谭x,罗xx,张xx,龙xx,xx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重字第14号原告李xx。原告谭x。原告罗xx。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刘xx。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龙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张xx。第三人xx学校。法定代表人田xx。委托代理人吴xx。原告李xx、谭x、罗xx与被告张xx、龙xx、张xx、第三人xx学校(以下简称郴州市第一职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苏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判后,张xx、龙xx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7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郴州市第一职中为本案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谭x、罗xx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被告张xx、龙xx、张xx及相应委托代理人刘xx、肖xx、周xx,第三人郴州市第一职中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谭x、罗xx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罗xx受其他原告委托将红翻天酒楼转让给被告张xx,并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红翻天酒楼转让价格17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龙xx、张xx于2010年9月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张xx经营。原告多次找受委托人罗xx要求拿回转让款,直到2012年8月份才知道事情的真相。现在原告的红翻天酒楼被张xx经营,并在2010年10月27日改名为郴州市安仁一品楼酒店。原告合法财产被以上被告非法侵害、占有。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酒楼损失款17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李xx、谭x、罗x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郴州市新红翻天酒楼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李xx是经营者,是本案原告主体。二、郴州市安仁一品楼店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从2010年10月27日后酒楼登记在张xx名下,张xx是本案的被告,经营场所与红翻天是一致的。三、2010年9月9日由龙xx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龙xx擅自转让红翻天酒楼。四、2010年9月1日红翻天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价格176000元。五、苏仙区法院通知,证明合伙人廖春菊经法院通知,不愿意参加诉讼,放弃了权利。六、2012年8月份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起诉状,拟证明原告就本案事实起诉过,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xx辩称,一、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是与郴州市第一职中签订租赁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将转让价款支付给龙xx,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是2010年9月签订合同,原告起诉是2013年5月,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经营的红翻天合伙人有十三人,起诉只有三人,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被告龙xx辩称,一、龙xx依据张xx与郴州市第一职中的约定,领取作价款并代为处理相关事宜;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张xx辩称,原告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其与罗xx签订合同是2010年9月1日,本案远过诉讼时效。二、合同签订后,罗xx并未履行义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没有将酒楼转让给张xx。第三人郴州市第一职中辩称,其与原告方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郴州市第一职中只是与承租方发生法律关系。被告张xx、龙xx、张x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张xx、龙xx、张xx的身份证,拟证明龙xx、张xx的身份基本情况。二、红翻天转让协议,拟证明三原告受托人罗祥斌在协议上签字,以176000元价格转让红翻天。张xx并未实际履行。三、房屋租赁合同、厨房、停车坪租用合同,拟证明实际履行红翻天义务的人是张xx、龙xx。四、收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9月9月,因龙xx系房东有转让权也有出租权。当时罗祥斌在场并同意的。五、承诺书(附营业执照),拟证明2010年9月9日,因张小平需收回红翻天酒楼1楼包厢,所以该门面转让价减了8000元。六、领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9月15日,罗祥斌同意将转让款暂交龙xx管理,另领取红翻天酒店转让款6000元。七、收据:1、2011年1月12日廖水清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合伙人之一廖水清领取红翻天转让款10000元,2、2010年9月10日收据,拟证明支付6113元水电费,出票人是周汇琴(系张小平的妻子)。3、2010年9月9日郴州市第一职中出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龙xx代红翻天酒楼支付了2009年10月到2010年10月租金56000元。4、2010年9月9日郴州市第一职中出具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龙xx代红翻天酒楼支付了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9月7日水费共计5220元。5、2010年10月4日副食店老板陈利江出具的领条,拟证明龙xx代红翻天酒楼支付陈利江1500元酒水款。6、2010年2月6日红翻天酒楼出具给李庆的门面转让费38000元的欠条,经手人是邓元菊,拟证明龙xx代红翻天酒楼支付该笔款项并收回欠条原件。7、2010年9月9日李庆出具领取工资640元的领条。拟证明龙xx代红翻天酒楼支付李庆工资。8、2010年9月9日李庆出具的38000元利息7300元的领条,拟证明龙xx代红翻天酒楼代付欠款利息。9、2010年10月25日和2010年11月2日邓元菊出具的领条,拟证明龙xx代红翻天酒楼支付洒水员和保安员的工资2900元和1100元。10、2010年11月16日邓元菊出具的领条,拟证明龙xx代红翻天酒楼支付货款5000元。11、2010年10月14日邓元菊出具的领条拟证明龙xx代红翻天酒楼支付李培红烟款7050元。12、2010年4月27日红翻天酒楼入库单和2010年4月27日郴州市鸿发酒业货单,拟证明龙xx代红翻天酒楼支付郴州市鸿发酒业货款582元。13、2010年5月24日红翻天酒楼入库单和2010年5月24日郴州市鸿发酒业货单,拟证明龙xx代红翻天酒楼支付郴州市鸿发酒业货款360元。此组证据拟证明龙xx代红翻天支付各项欠款146171元。八、2009年11月8日原告内部合伙协议,共有合伙人13人。第三人郴州市第一职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本案诉请是红翻天,新红翻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龙xx收取了款项,不能证明擅自转让。被告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张xx实际没有履行,实际履行人是张xx。证据五只能证明廖春菊放弃诉讼。证据六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罗祥斌不在场,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在场,转让费少了近一万元,龙xx无权转让该酒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为张xx做为本案被告出具的书证不能做为证据,转让涉及张小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和张小平共同协商处理,张小平的权利的实现与否也不应当减少8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收到预付的6000元,不能证明其他。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洒水、门面款、均没有委托龙xx支付,原告不认可所有支付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来经营过程中是由三原告为主要合伙人。第三人郴州市第一职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真实、客观,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龙xx所举证据七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双方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7日,原告李xx、谭x、罗祥斌与廖春菊四人(另有九人隐于该四人名下)合伙经营位于郴州市郴江路郴州市第一职中旁的红翻天酒楼,并以原告李xx个人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字号为新红翻天酒楼。该酒楼的经营场所系租赁被告龙xx、案外人张小平及第三人郴州市第一职中等房屋一栋共二层。因经营不善,2010年9月1日,原告罗祥斌(甲方)受其他合伙人委托与被告张xx(乙方)签订了红翻天酒楼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红翻天酒楼转让的价格为176000元;二、甲方自行付清合同签订前所有房租、水电等一切债务,如未付清与乙方无关;三、甲方负责一周内召集甲、乙、房东三方签订完续租合同,并承诺一周内不再与其他任何一方商谈转让事宜;四、乙方签订此协议时向甲方预交1000元订金,并开始与甲方共同保管所有财产;五、双方不得违约,甲方违约十倍返还订金,乙方违约订金不退。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人为被告张xx。后,因案外人张小平须收回涉案酒楼一包厢作他用,酒楼转让款减为168000元。2010年9月10日,在被告龙xx先行(2010年9月9日)收取了被告张xx支付的红翻天酒楼转让款168000元后,被告张xx与第三人郴州市第一职中就涉案酒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期限: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9月10日到2015年9月9日,共计五年。...;六、租用房间内原有的装修及设备与临街商铺内的装修及设备一并作价壹拾六万八千元整,由龙xx代为收取,相关事宜由龙xx代为处理...。9月15日,原告罗xx收取了被告龙xx的酒楼转让款6000元。之后,被告张xx接收了红翻天酒楼,并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其字号为郴州市安仁一品楼。三原告知晓后,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被告张xx以其已支付转让费为由、被告张xx以与其无关为由、被告龙xx以其已为原告方代付债务款项为由对抗。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廖春菊作为原告李xx、谭x、罗祥斌经营酒楼的合伙人,经本院告知,廖春菊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xx、廖春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另,重审诉讼中原告对酒楼转让款168000元予以认可,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因租赁合同致酒楼转让款给付纠纷。本案焦点一,《红翻天转让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关联性。《红翻天转让协议》的双方是原告之一罗xx(受众合伙人委托)与被告张xx,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红翻天酒楼最后实际接手人为被告张xx,原告方亦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张xx系受被告张xx委托签订该转让协议。同时,《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红翻天酒楼权益的仅第六条“租用房间由原有的装修及设备与临街商铺内的装修及设备一并作价壹拾陆万八仟元整……”,且该租赁合同双方为被告张xx与第三人郴州市第一职中,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转让协议与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焦点二,酒楼转让款的具体金额及由谁承担给付义务。涉案酒楼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由原告方经营,其对酒楼进行了装修、管理并添置了相应设备,该部分具有一定的价值,其依法享有酒楼转让后所得的收益。被告张xx支付了168000元的对价获得了该酒楼的经营使用权,对该168000元酒楼转让款原告方亦予以认可,故涉案酒楼转让款16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xx在未取得原告方授权的前提下,收取168000元转让款后,仅支付6000元予原告罗xx,余款162000元以清偿红翻天债务及退还其他合伙人股东为由拒不返还该转让款,没有法律上依据,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其该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张xx已支付完酒楼转让款,取得了酒楼的经营权及装修、设备的使用权,为减少诉累,可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xx不是酒楼转让的受益人,且《红翻天转让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第三人郴州市第一职中作为房东之一,不是酒楼转让的当事人,也非转让的受益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本案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裁定准许其撤诉,其诉讼时效中断。其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方经营红翻天酒楼时,共有合伙人13人,除原告李xx、谭x、罗xx及廖春菊四人外,其余9人均隐名该4人名下,且并未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其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均由上述4人代为行使,且诉讼过程中,廖春菊经本院告知,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李xx、谭x、罗xx作为本案原告提起并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其原告主体身份是适格的,勿需追加其他合伙人参与本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谭x、罗xx酒楼转让款162000元。二、被告张xx、张xx及第三人郴州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李xx、谭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承担820元,被告龙xx承担3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浩凌审 判 员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文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