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分社诉被告王政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分社,王正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分社。负责人李念奎,主任。被告王正碧,女,汉族,农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分社诉被告王正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念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碧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分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用于治病,月利率8.4563‰,该借款定于2014年10月07日到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违约金。期满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被告王正碧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现特诉来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正碧归还借款2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正碧因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用于治病,月利率8.4563‰,该借款定于2014年10月07日到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违约金。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贷款。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正碧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王正碧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正碧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借款,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之后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正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王正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儒审 判 员 申中明人民陪审员 邓贤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