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小东与被告海力拉江.巴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东,海力拉江·巴吐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胡小东。被告:海力拉江·巴吐江。原告胡小东与被告海力拉江·巴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力拉江·巴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我驾驶新A965**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米东大道轻工学院处时,被告驾驶新AX63**号车违章变道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已将保险公司理赔款领取,但至今未给我赔付车辆维修费,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车维修费1640元、电话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合计55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胡小东驾驶新A965**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米东区米东大道轻工学院处时,因被告海力拉江·巴吐江驾驶新AX63**号车违章变更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3日被告海力拉江·巴吐江向原告胡小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新A965**号车主胡小东车辆维修费1640元,期限2015年4月22日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维修费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愿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4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海力拉江·巴吐江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电话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力拉江·巴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力拉江·巴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小东赔偿车辆维修费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海力拉江·巴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瓦古丽审 判 员 阿孜古丽人民陪审员 绍 明 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努尔艾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