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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房某乙。因双方婚姻基础差,了解不够深刻,致使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现已分居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房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房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15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08年年底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婚后已分居两年以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因原、被告之子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确认孩子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确认,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二、孩子“某由被告房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侯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