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景文与冯应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文,冯应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文,男,汉族,1950年12月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景玉虎,男,汉族,1984年4月8日出生,私营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海国际社区。委托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应锁,男,汉族,1955年6月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茸茸,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文、冯应锁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玉虎、龙挺,上诉人冯应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薛茸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永宁县黄羊滩农场五组村民,原告家农田地与被告家位于永宁县黄羊滩农场五组的承包林地相邻。2014年4月6日,被告在自家农田烧渠中野草时,引燃了相邻的原告家承包林木。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宁夏林业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永宁县黄羊滩农场五组被烧损的林木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宁夏林业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永宁县黄羊滩农场五队承包林地中的白蜡、臭椿、国槐、新疆杨等树木因于2011年-2014年多次遭受火灾后发生死亡、生长不良、商品性下降现象,造成受灾树木损失价值总计30683.00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了宁林司鉴(2015)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683.00元;支付鉴定费4400.00元;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2013年4月5日、2014年4月6日、7日在自家农田烧渠中野草时,引燃了与其相邻的原告承包的林木。但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只能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在自家农田烧渠中野草时,引燃原告承包林木的事实,而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交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2013年4月5日、2014年4月7日烧损原告树木的充足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树木因火灾造受的损失虽经宁夏林业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30683.00元,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对原告树木于2011年至2014年多次遭受火灾后的鉴定结果,而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引燃原告树木后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3068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引燃原告树木后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宁夏林业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宁林司鉴(2015)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由被告冯应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7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应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文经济损失7670.00元;二、驳回原告景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0.00元,由被告冯应锁负担142.00元,由原告景文负担425.00元;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冯应锁负担1100.00元,由原告景文负担3300.00元。景文上诉称,本人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调查结果均证明本人承包林木被烧毁的事实,且宁夏林业研究股份公司出具的宁林司鉴(2015)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人位于永宁县黄羊滩农场五队承包林地中的白蜡、臭椿、国槐、新疆杨等树木因于2011年-2014年多次遭受火灾后发生死亡、生长不良、商品性下降现象,造成受灾树木损失价值总计30683元。一审对本案事实并未查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冯应锁上诉称,一,上诉人燃烧的田埂与景文家的林木相距甚远,不可能引燃被上诉人的林木,原审法院认定的燃火点与实际燃火点不一致;二、证人曹伟伟、赵督二人未出庭作证,且二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描述模糊。及证人李兴昌证言真实性引人怀疑。故三人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不应当予以采纳;三、宁夏林业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缺乏参照依据,鉴定的损失价值的结论缺乏可靠性。原审法院也对这一鉴定不予认可,却又判决上诉人赔偿2014年4月6日所造成损失7670元,上诉人不予接受。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宁夏林业研究股份公司出具的宁林司鉴(2015)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对受损树木价值的确定,主要参考依据为:(1)《2015年宁夏建材价格指南》中“银川地区2015年园林绿化工程常用苗木指导价”,(2)《宁夏回族自治区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2013)》,(3)林木种植及其所投入的管理成本,(4)生态公益林社会公益环境价值损失,(5)涉案林木的现实生长状况,(6)其它相关因素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林司鉴(2015)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宁夏林业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景文的树木自2011年-2014年多次火灾后所造成损失的鉴定,2014年4月6日之前的火灾是否由上诉人冯应锁点燃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参照该鉴定酌情考虑2014年4月6日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证人李兴昌系目击证人,且其证言内容客观,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不属于孤证,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冯应锁虽辩称其燃火点与景文的林木相距甚远,但现场照片显示,田埂及引水渠均生长了荒草,冯应锁点火后是否采取相关措施防止火势蔓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冯应锁引燃景文的树木符合客观事实。冯应锁辩称宁林司鉴(2015)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参考依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景文负担567元,由上诉人冯应锁负担5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花审判员 裴良玉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