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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执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梅申请执行刘加艳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梅,刘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织执字第268-2号申请执行人朱梅,女,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加艳,女,1985年1月20日生,穿青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织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刘加艳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加艳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赔偿申请执行人朱梅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除已支付的3.5万元)。二、交纳案件执行费117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划拨被执行人刘加艳之夫谌洪富银行存款1400元;并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刘加艳之夫谌洪富在贵州轮胎厂的工资收入500元,直至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刘加艳的赔偿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刘加艳尚在服刑期间,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提取其夫谌洪富工资收入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较长,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鑫审判员 段家勇审判员 徐立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