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安排木工到建筑工地上故意将左手拇指割掉,人为制造“工伤”事故,先后三次分别从施工单位骗取钱款人民币154000元。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已决犯张某、付某、李某甲、李某乙、孔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彭某、张某甲、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只负责联系车子,没参与谈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人徐某等人经事先谋划,由张某(已判刑)以“给人看赌场”为名招募到付某(已判刑),后徐某等人将付某安排到宁波市江北创业园区“某针织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做木工,并要求其在做工时故意将左手拇指割断,人为制造“工伤”事故以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同月14日下午,付某在做工时伺机将自己的左手拇指锯断。此后,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付某(均已判决)伙同“开某”(身份不详)找工地的施工单位谈判,要求施工单位赔偿付某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后从施工单位骗取现金人民币51000元。2006年6月,被告人徐某等人经事先谋划,由张某以“给人看赌场”为名招募到付某乙(已判刑),后徐某等人将付某乙安排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某服装厂”工地做木工,并要求其在做工时故意将左手拇指割断,人为制造“工伤”事故以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同月8日,付某乙在做工时伺机将自己的左手拇指锯断。此后,孙某某、李某乙、付某乙伙同“开某”找工地的施工单位谈判,要求施工单位赔偿付某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后从施工单位骗取现金人民币58000元。2006年8月,被告人徐某伙同孙某某等人经事先谋划,由付某乙招募到孔某某(已判刑),后徐某和孙某某等人将孔某某安排到上海市宝山区七号地块某幼儿园工地做木工,并要求其在做工时故意将左手拇指割断,人为制造“工伤”事故以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同月16日,孔某某在做工时伺机将自己的左手拇指锯断。同年9月7日,徐某等人找工地的施工单位谈判,以要求施工单位赔偿孔某某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从施工单位骗取现金人民币45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某到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浦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已决犯张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其在宁波跟徐某等人一起,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开某”等人将别人骗到工地上做木工干活,然后让这些木工故意将自己的手指头锯断,从而以“工伤”的名义骗工地老板的钱,他们是以徐某为首的。有一天,徐某让其找几个人,事成之后有好处费。当时,其在网上联系了好朋友付某乙、付某到宁波交给徐某,徐某管他们吃、玩,并让他们去断指骗钱。五六月份的时候,其知道付某乙、付某到工地上故意弄断了手指,骗了工地老板的钱,徐某没有分钱给其,但在一起玩的时候,花钱都是徐某他们付的事实;2.同案已决犯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上半年,徐某安排了一个小伙在鄞州区一个工地上故意把手指锯掉,敬开某带其去海曙区某宾馆找工地老板谈判,是孙某某开车送去的,后来谈下来赔偿5万多元,徐某分给其五六千元好处费的事实;3.同案已决犯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份,其跟徐某、李某乙、孙某某、张某、敬开某等人在宁波,经商量,他们准备在工地上人为制造“工伤”骗工地老板的钱。后来,张某将付某乙、付某带给徐某,其和李某乙、孙某某等也在场,徐某管付某乙、付某两兄弟吃、玩,然后让他俩去工地上断指骗钱,他们先是指使付某在宁波市江北创业园区某针织有限公司工地上做木工时,故意将自己的左手拇指锯掉,这样孙某某开着他的奇瑞轿车接送徐某、张某、李某乙、敬开某和其跟工地方谈判,李某乙、“开某”、孙某某都参与谈判了,后来以徐某为首经过几次谈判,工地方赔了51000元,徐某负责把这些钱分给大家,分给其二三百元的事实;4.同案已决犯付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五六月份,其哥哥付某乙通过QQ认识了老乡张某并让去宁波做事,到宁波后其得知是让其去工地上干活,在干活的过程中趁人不注意故意将手指锯掉,然后找老板赔钱,开始其兄弟二人不同意做。后来徐某给其钱花,还请吃饭,其就同意了。之后徐某将其带到宁波郊区一个工地上干活,没做几天其就把左手大拇指锯掉扔到工地的池子里,让他们找不到,然后木工老板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后来徐某、维导、开某、太某他们带其做了伤残鉴定,由孙某某开车,徐某坐在车上,维导冒充其表哥和开某及其一起去跟工地老板谈判的,徐某以其亲属的名义让老板赔偿的,老板赔偿了51000元,徐某分给其20000元后又向其借走15000元,至今未还,张某拿走3000元,其实际只分到2000元的事实;5.同案已决犯付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份,其通过QQ认识了张某并让其去宁波看赌场,其和弟弟付某一起去了宁波,张某将其和付某带给徐某,徐某管吃住,还给钱上网,过了几天徐某让其兄弟去工地上做木工,然后故意把自己的大拇指锯断,做完之后会给几千元钱,其和付某不同意,但徐某和张某轮流劝说,还拳脚相加,后来其就答应做了。不久,徐某、孙某某让一个木工带其去鄞州区钟公庙爱尔尼集团的工地上上班,并看住其,其没办法就将自己的手指锯断了交给那个木工,那个木工把手指头扔了,工地老板将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徐某、孙某某、李某乙他们先带其去做了伤残鉴定,然后又去找工地老板谈判,最后谈好工地方赔偿50000元,拿到钱以后徐某给了其20000元,但又扣掉了3000元,并且又陆续向其借走13000元至今没还,其弟弟的左手大拇指也被锯断了。在此之后,徐某让其帮忙找人断指,事成之后会给其3000元介绍费。其就打电话叫来了同学孔某某、张某到宁波介绍给徐某,没几天,徐某把他们带到上海去了,还让其去上海跟孔某某、张某讲怎样把自己的手指锯掉,还给他们看了自己已经锯断的指。过了很长时间,孔某某、张某回到宁波,手指头也没有了,徐某没回来也没有给其介绍费的事实;6.同案已决犯孔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中旬经付某乙介绍认识徐某等人,管吃管住还给钱玩,后被带到了上海。徐某等人让付某乙将他的左手大拇指给其看,并让其像付某乙一样去工地上把手指锯断,可以分到很多钱,如果不去就打断其的腿,其没有办法就同意了。后徐某安排人带其到一个建筑工地上干活,做工时其故意将左手大拇指的前半截锯断,之后徐某等人找工地方谈判并达成赔偿协议,工地方赔了45000元,徐某是整个事件的组织、策划者,钱也是他分的,他开始分给其18000元,但后来又骗走1万多元,其实际只拿到6000元的事实;7.证人张某甲、周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6月份左右,宁波大荣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鄞州区钟公庙某服饰厂房过程中,有一个名为付某乙的年轻外地人在做工过程中,左手大拇指第一节关节处前面一截被锯断,断指没找到,被送到医院治疗。出院后,他的亲戚朋友找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最后由大荣公司除支付医疗费以外另赔偿付某乙58000元,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陈某代表公司和付某乙签了名,见证人是敬开某的事实;8.证人陈某、彭某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5月中旬,宁波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江北创业园区某针织厂的工地上,一个名为付某的木工手指被电锯锯到,被送往医院治疗,断指没有找到,医生做了缝合手术。一周后,付某出院后有七八个人到工地来谈赔偿的事情,后来经洪塘镇政府调解办调解,公司赔偿对方51000元,签订了调解协议,钱也当场兑现的事实;9.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顾村宝山七号地块幼儿园时,8月16日工人孔某某在加工榔头柄时,被割板机切伤左手拇指,当时断掉的那截手指头没有找到。孔某某出院后,其四五个人到工地要求赔偿,安全员李某出面协调也没谈好,最后经双方协商,公司除之前支付给孔某某的2500元生活费,另补偿45000元,双方签了协议书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付某乙、付某、孔某某分别辨认出作案现场,同案犯李某乙辨认出徐某是一起实施诈骗的人,彭某辨认出徐某当时谈判时自称是四川驻宁波工伤事故处理办公室主任,李某甲自称是付某的舅舅;11.关于孔某某左手拇指受伤处理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孔某某、付某人为制造“工伤”后,得到施工单位赔偿款等情况;12.四川省南部县(1995)南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绍兴县(2009)绍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情况以及本案同案犯被判刑情况;13.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况;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只负责联系车子,没有参与谈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某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浦派出所投案,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提出其只负责联系车子,没参与谈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已决犯张某、李某乙、李某甲、付某、付某乙、孔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提出犯意,并组织、策划、实施了人为制造“工伤”事故骗取赔偿款的行为,积极参与谈判、分钱,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相关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