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葛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75年8月21日生,汉族,务工。原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紫竹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紫竹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曼曼、杨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竹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山水田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小区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然而被告未按约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物业管理服务费5511元,原告虽催交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511元并支付从逾期交费之日起0.5‰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紫竹物业公司与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吉公司)签订了《山水田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大吉公司)选聘乙方(紫竹物业公司)对山水田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期限自《山水田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日至小区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以下包干制方式:1、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如下:(1)联排别墅:2.3元/月/平方米;(2)商业:2.3元/月/平方米;(3)多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七条规定购房业主房屋连续六个月以上空置的,须向乙方进行书面备案,乙方应向业主按70%收取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代收代交的公共能耗费;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应交数额每日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服务内容与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华在拿房时已经缴纳了物业费至2011年7月份。自2011年8月份开始未交物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业主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物业公司留存),证明被告张华系山水田园24幢106室业主;并提交了诉讼告知函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费用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山水田园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有权按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向业主及使用人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511元(2.3元/月/㎡*118.03㎡*29月),主张自2014年1月日起按照每日0.5‰计算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紫竹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511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5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