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葛利明、王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葛利明,王会杰,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张文华,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利明,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农民。被告王会杰,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农民。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负责人林永兴,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华与被告葛利明、王会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委托代理人张发亮、被告葛利明、王会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诉称,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葛利明驾驶属于被告王会杰所有的豫G39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AP7**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长陵线45KM+130M路段(平城镇后河村)与对面方向驶来的原告张文华驾驶的JH125-D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华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葛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牙齿损伤。住院10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只好回家治疗。2015年6月11日,原告经鉴定致面部条瘢痕约10.2cm,构成十级伤残;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现遗留左髋关节、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5%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豫G39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AP7**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请求:1、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2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1468元、残疾赔偿金36383.6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1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5.81元、车损费15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819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预付手术费800元,以上共计134395.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956.41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葛利明、王会杰及保险公司赔偿4751元,已扣除被告王会杰支付的3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葛利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庭辩称,2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会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庭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葛利明驾驶属于被告王会杰所有的豫G393**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AP7**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长陵线45KM+130M路段(平城镇后河村)时,与对面方向驶来的由原告张文华驾驶的JH125-D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文华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利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华首先被送往陵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药费1261元,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头及面部皮肤挫裂伤、牙齿损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1707.8元,连同陵川医院的门诊费用1261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42968.8元。期间原告领取了被告王会杰预付的医疗费30000元。2015年2月26日,陵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摩托车作出陵价证交鉴字(201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5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2015年6月11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晋煤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82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文华面部线条状瘢痕约10.2cm,构成十级伤残;2、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现遗留左髋关节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15%等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另支付交通费用819元。被告王会杰所有的豫G393**号重型半挂车带豫AP7**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张文华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张存胜,于1947年3月21日生;母亲郭贵荣,于1949年6月8日生;原告张文华共有兄弟三人,有哥哥张文斌,弟弟张文国。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档案、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葛利明驾驶属于被告王会杰所有的豫G393**号重型牵引车带豫AP7**号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张文华驾驶的无牌JH125-D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张文华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葛利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文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29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3、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4、护理费918元(2014年服务业收入年30467元÷365天×11天);5、误工费11254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4230元÷365天×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天共120天);6、交通费819元(含救护车费);7、残疾赔偿金1938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809元×20年×11%);8、鉴定费1600元;9、车辆损失费1520元;10、精神损失费酌定为3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6665.7元(原告父亲张存胜6992元×12年×11%÷3人=3076.48元;原告母亲郭贵荣6992元×14年×11%÷3人=3589.23元);以上共计88565.5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华53556.7元,除鉴定费之外的其他损失33408.8元,按责任比例70%由被告王会杰赔偿原告23386.16元,被告王会杰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葛利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取材手术费,因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华各项损失76942.86元。二、原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会杰预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华对被告葛利明的诉讼请求。四、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王会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张文华负担257元,由被告王会杰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审 判 员 王玙珺人民陪审员 万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