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8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胡年兴与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年兴,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263号原告胡年兴,男,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66号1单元负1层门面4号,工商注册号500108000040412。法定代表人张明久,经理。原告胡年兴与被告重庆市其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月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2月4日,原告在位于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花溪半岛”工地工作时摔伤,经花溪医院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前传骨质断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就医费10000元;3.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其龙公司将其分承包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花溪半岛建设工程劳务部分中钢筋作业转包给贺前业完成,贺前业招用包括胡年兴在内的班组成员进场施工。2015年2月4日,胡年兴在上班时不慎跌倒摔伤。2015年4月1日,胡年兴向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胡年兴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其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胡年兴又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按工伤规定支付申请人120000元,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中,胡其兴承认其对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本院在庭审中向胡年兴释明,其在未认定工伤从而完成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前提下,本院无法对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确认,是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普通民事赔偿,但原告坚持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成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规定中的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至本案涉诉工程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其对于由被告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双方达成用工合意未能举示任何证据,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法院民事审判不能直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在缺乏相应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的情形下,本院无法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进行确定。因原告拒绝将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普通民事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年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年兴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宇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