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王某甲,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某丙,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人:冬某某,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丁,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丛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某戊,住长春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长春市经开。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冬某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丛某某、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父亲王甲某于2008年7月1日去世,母亲刘某于2014年10月12日去世。原告父母生前拥有私有房屋一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胡同。原告父母二人生前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及四被告。母亲刘某于2008年10月22日针对本案诉争房屋立下书面遗嘱,并于同日在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写明:将属于刘某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及其继承王亚晖的部分产权份额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请求依法判令,1、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胡同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2、确认原告应向四被告支付的法定继承份额。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母亲的意见原则同意,但是家里情况有变化,其他兄弟也有困难,应全局考虑。被告王某丙辩称:我父母结婚之前,解放前我父亲在黑龙江宁安县老家还有一段婚姻,生过一个男孩子,��放后才办的离婚手续,家里人都知道。据老人我四叔讲文革期间我这个哥哥还来过,而且到报社找过我爸,基于这种情况按照继承原则我哥哥也应该有一份,应该把他找到享有这个权利。关于实体问题有异议,哥哥应该找到,遗嘱是否有效需要增加当事人来了之后确定,哥哥也来过长春找过父亲,不清楚父亲有什么交代,所以应该本人到场之后确认。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按遗嘱继承。被告王某戊辩称:我们原、被告曾经起诉前做过协商,当时协商有购买房屋的出价160万,原告70万,王某丁40万,其余三个被告分50万,同意这样分割,如果法院依法判决我们也没有意见,希望家里事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甲某、刘某夫妇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甲某于2008年7月1日死亡,刘某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二被继承人于2000年3月15日经房改取得位于朝阳区建政胡同私有房屋一套。2008年10月22日,刘某立有《遗嘱书》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某,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受益人:王某甲,住所同上,系立遗嘱人之三子。立遗嘱人刘某与其丈夫王甲某共同拥有私产房屋一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建政胡同。王甲某于二00八年七月一日死亡,我们对上述房屋各拥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及继承其丈夫王甲某的部分产权份额全部由我的三子王某甲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我立此遗嘱时,神志清醒,完全自愿。立遗嘱人:刘某(签名捺印)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并有公证员张杰、陈霞在遗嘱��上签名。同日,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出具遗嘱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刘某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员陈霞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捺指印属实。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公证员张杰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章)”。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省银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遗产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确认本案诉涉遗产房屋市场价值为118.98万元(此价值为房地合一价值)。现诉涉房屋由原告居住。本院认为,本案诉涉遗产房屋系王甲某、刘某��妇经房改购买取得,为二被继承人共同财产并享有同等权利,各拥有1/2所有权。王某甲所有的部分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即应平均分割。被告关于王某甲的继承人除刘某及本案原、被告以外,在二被继承人结婚之前王某甲还生有一子并应参加诉讼的主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调取王某甲人事档案材料,其干部履历表等无相关记载或陈述,被告及证人均无法提供具体信息,无法查找,不能确定王某甲除原、被告以外还有其他子女,因此,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被继承人刘某有权对自己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作出处分,其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其遗留的财产应按遗嘱继承。王某甲先于刘序死亡,其所有的遗产房屋份额应由刘某及本案原、被告法定继承,即每人继承房屋产权的1/12(1/2÷6)份额,刘某共拥有房屋产权的7/12(1/2+1/12)份额。按刘某所立遗嘱,其所有的遗产份额应由原告王某甲继承,王某甲因此拥有该房屋产权的2/3(1/12+7/12)份额。鉴于原、被告均有住房,原告现在此房屋居住且拥有房屋权属份额较大,应将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原告按被告继承份额分别给付各被告房屋补偿款较为适宜。关于房屋价值,经评估鉴定该房屋房地合一价值为1,189,800.00元,该鉴定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因此,原告应当补偿各被告每人房屋价款99,150.00元(1,189,800.00元×1/1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朝阳区建政胡同私有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二、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房屋补偿款各99,1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10,280.00元,被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承担1,2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慧人民陪审员 鞠 秀 英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