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黄贵华与王魏、喻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华,王魏,喻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99号原告黄贵华。被告王魏。被告喻贰林。原告黄贵华诉被告王魏、喻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晗璐、人民陪审员黄瑞才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魏、喻贰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贵华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喻贰林带着被告王魏来找我,以办厂需要购买设备为由提出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于我对被告王魏不认识,只认识被告喻贰林,所以我要求被告喻贰林作担保,才同意借钱给被告王魏。被告王魏当即写下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期为10天,到期为本月15号”。还款日期到了以后,我找被告王魏还钱,被告王魏开始推诿说等年后从浙江回来就还,后来干脆不接电话了,于是我就去找担保人,即被告喻贰林,被告喻贰林回复说“等王魏从浙江回来”。时至今日,被告王魏不见踪影,其开办的机械厂也被查封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责令被告王魏及担保人喻贰林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魏、喻贰林均未答辩。原告黄贵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黄贵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贵华的基本身份信息。第2组证据:两被告王魏、喻贰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第3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魏向原告黄贵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被告喻贰林作为担保人。被告王魏未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喻贰林未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贵华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魏、喻贰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经担保人喻贰林介绍,被告王魏以办厂需要资金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黄贵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0天,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被告喻贰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天下午,原告黄贵华与被告王魏、喻贰林碰头后,在被告王魏的车上,原告黄贵华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魏。借款即将到期后,原告黄贵华多次催讨未果,担保人喻贰林亦推诿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魏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黄贵华出借1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王魏,借款已实际交付,且被告王魏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为此,原告黄贵华与被告王魏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喻贰林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喻贰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喻贰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原告黄贵华与被告王魏未约定利息,为此,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现被告王魏未按期还款,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结果为:100,000元×6﹪÷12×9个月(2014年12月16日算至2015年9月15日)=4,500元,即算至2015年9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4,500元,即被告王魏应给付逾期利息4,500元。原告黄贵华诉讼请求要求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黄贵华与被告王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魏应履行归还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的义务。被告喻贰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魏归还原告黄贵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被告王魏支付原告黄贵华从2014年12月16日始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4,000元(计人民币肆千元整)。三、被告喻贰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王魏、喻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红基审 判 员 龚晗璐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瑶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