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德任、李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任,李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德任(绰号“华仔”),被捕前为广西柳州市艾薇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双(绰号“阿锋”),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德任、李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喆、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德任、李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苏德任、李双在柳州市xx大道xx商场门口的公交站牌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俗称“猪肉”)贩卖给购毒人员沈某,后被告人苏德任、李双在鱼峰区xx路口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该毒品净重1.35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德任、李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德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23时许,被告人李双与购毒人员沈某经电话联系后,商定以60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冰毒”。之后,李双打电话给被告人苏德任,在电话中商定其以200元的价格向苏德任购买毒品“冰毒”。之后李双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号红色QQ轿车(该车登记在李双的父亲李生意名下),与沈某见面并收取沈某支付的毒资600元和车费100元。2015年6月5日0时30分许,李双按事先约定,驾车来到柳州市鱼峰区xx大道xx商城门口公交站牌处与苏德任见面,在李双驾驶的车内,苏德任将1小包净重1.35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双。坐在驾驶位置的李双接过毒品后,购毒人员沈某走到李双驾驶的QQ轿车副驾驶侧的车门外,李双将刚刚从苏德任处购买的毒品递给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苏德任,苏德任接过毒品后透过打开的车窗将毒品递给购毒人员沈某。交易完成后,沈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双搭载着苏德任驾车逃至柳州市xx路一小巷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遂于2015年6月5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告人苏德任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4日23时许,“阿峰”打电话给其,声称要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之后其在xx商场门口的公交车站上了“阿峰”的QQ轿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与“阿峰”完成毒品交易。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苏德任辨认,“阿峰”就是李双。3、被告人李双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4日23时许,“阿军”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给其,声称要向其购买600元的毒品“冰毒”,因其当时没有毒品,遂打电话给“华仔”向他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在xx商场附近的路边,“阿军”的朋友给了其600元毒资及100元车费。后其将自己驾驶的QQ轿车停在xx商场门口的公交车站处,“华仔”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将毒品交给其,其付给“华仔”200元毒资,这时,“阿军”的朋友走到副驾驶一侧的车门边,其就将刚刚“华仔”卖给其的毒品递给“华仔”,“华仔”接过毒品递给“阿军”的朋友。之后,其开车搭载“华仔”走到xx路口时被公安民警逼停抓获。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李双辨认,“华仔”是苏德任,“阿军”的朋友是沈某,驾驶一辆大众汽车搭载“阿军”的朋友一起来的男子是高某;其向“华仔”购买200元“冰毒”后再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阿军”的朋友的地点是柳州市鱼峰区xx大道xx商场门口的xx大道x公交站牌;其贩卖毒品时驾驶的车辆是一辆车牌号为桂B×××××号的红色QQ轿车。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月4日23时许打电话给“阿峰”,约定向其购买600元的“冰毒”,且主动表示再多付100元做其车费。其将700元现金给“阿峰”后,和朋友高某开车跟着“阿峰”的车来到xx商场门口公交站牌处,其看到一名男子上了“阿峰”的车,过了一分钟后,其走到“阿峰”车子的窗边,“阿峰”将一包毒品递过来,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顺手接过毒品交给其,交易完毕后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沈某辨认,“阿峰”是李双;坐在“阿峰”轿车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是苏德任。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23时许,其和朋友沈某在一起的时候,看见沈某打电话说要“冰毒”。过了半个小时,沈某喊其一起去拿货,其遂开车搭载着沈某,跟着一辆红色QQ车来到xx大道xx商场附近,驾��QQ车的男子下车喊沈某先给钱,沈某就给了他700元人民币,之后车子继续开,在xx商场门口的公交车站停下后,其看见一名男子上了QQ轿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之后沈某下车走到QQ车副驾驶的车窗边,伸手拿了东西后回到其车上,之后其和沈某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高某辨认,驾驶QQ轿车的男子是李双;坐在QQ轿车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是苏德任。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苏德任、李双的时候,从李双驾驶的桂B×××××号红色两厢小型轿车内提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和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从苏德任身上提取现金人民币200元和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7、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沈某的时候,从其身上提取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公安民警在抓获李双的时候,从李双驾驶的桂B×××××号红色两厢小型轿车内提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和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后被公安机关扣押。8、当面称量记录、毒品称重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分别当着沈某、李双的面对缴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进行了称量,其签字确认毒品净重1.35克。9、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苏德任和李双贩卖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10、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从购毒人员沈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已被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11、苏德任的通话清单,证实苏德任所使用的号码为136××××9642的手机,在2015年6月4日至5日期间,与李双所使用的号码为187××××9400的手机有过五次通话记录。12、李双的通话清单,证实李双所使用的号码为187××××9400的手机,在2015年6月4日至5日期间,与苏德任所使用的号码为136××××9642的手机有过五次通话记录,与沈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33××××7710的手机有过七次通话记录。13、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截图、李生意户籍信息,证实车牌号为桂B×××××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李生意。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德任、李双系被抓获归案。15、被告人苏德任、李双的户籍信息,证实苏德任和李双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李双的父亲是李生意。16、被告人苏德任、李双的犯罪前科材料和释放证明,证实苏德任是累犯、毒品再犯,李双是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德任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居中倒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5克,并从中获利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德任、李双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苏德任在归案后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德任、李双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苏德任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章之罪,是毒品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苏德任、李双适用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德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其明审 判 员 尹嘉嘉代理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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