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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朱齐超与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齐超,李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朱齐超。被告李洲。原告朱齐超诉被告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朱齐超到庭参加讼,被告李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齐超诉称:2014年8月27日,李洲以资金周正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9月27日归还,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要,李洲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洲偿还朱齐超借款本金10万元;2、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李洲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朱齐超借款,合计10万元,朱齐超分三次现金方式交付李洲,2014年8月27日,朱齐超让李洲补写了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4年9月27日归还,期满后,李洲分文未还,朱齐超起诉来院形成本诉。庭审中,朱齐超自愿将主张��利息降为借款10万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洲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李洲自行承担,本案依照原告朱齐超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洲结欠朱齐超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洲未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朱齐超主张要求李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10万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朱齐超借款本金1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10万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朱齐超已预交),由李洲负担,李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朱齐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长张勇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