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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平舆县。因盗窃于2000年3月2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抢夺于2000年4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3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十五日。因吸毒于2004年4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1月13日被中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送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中山市西区兴朗街4号被害人梁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入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离开。次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沙朗彩虹大道杜老志旁的沙县小吃店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开庭过程中均无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来到中山市西区兴朗街4号被害人梁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入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离开。次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沙朗彩虹大道杜老志旁的沙县小吃店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位于中山市西区兴朗街4号的住处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人入室盗窃,但未发现被盗财物。其辨认出被告人史某某就是进入其家盗窃东西的男子。2.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沙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6日零时许,被害人梁某某报案称一名男子进入其位于中山市西区兴朗街4号的住宅内进行盗窃,分局巡逻辅警在西区沙朗彩虹大道杜老志旁的沙县小吃店将该男子抓获。经审讯,该名男子一直保持沉默。后经核查,该名男子叫史某某。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钥匙三十把、运动鞋一双。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西区兴朗街4号,在住宅一层厨房门口内侧提取鞋印一枚。5.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区公(司)鉴(痕)字(2015)27号痕迹鉴定书,证明检材鞋印与被告人史某某鞋印样本中的右脚鞋印样本为同一只鞋所留。6.侦查试验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的三十把钥匙经对兴朗街4号的房门锁进行侦查实验,均无法将房门打开。7.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劳教决定书,证明其的身份情况。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同事杨某某巡逻时接指令称中山市西区兴朗街4号住宅被盗,后赶赴现场并根据监控录像中该男子的特征在西区杜老志旁边的沙县小吃店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但从该男子身上未发现赃物。其辨认出被告人史某某就是其抓获的男子。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同事魏某某巡逻时接指令称中山市西区兴朗街4号住宅被盗,后赶赴现场并根据监控录像中该男子的特征在西区杜老志旁边的沙县小吃店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史某某就是其抓获的男子。10.证人梁丽平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一名男子进入其弟弟梁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倩欣连宜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