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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73号原告:曹某,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1年9月13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常因琐吵打,导致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分居,请求准予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1年9月13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近年,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沟通,导致感情出现隔阂。2014年9月原告携女回娘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考察婚姻关系现状,尚有和好可能,故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武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马方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维田本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