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害人郑某某之夫),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水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害人郑某某之子),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水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害人郑某某之父),男,193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郑某某之母),男,194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诉讼代理人王学相,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沂水县沂水镇双成东路。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沂水镇。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信达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代表人王德刚,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职工。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照川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学相、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054**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北坛新区售楼处门前路段时,碰撞顺行在前的沂水县沂水镇双成路郑某某、王某某,致郑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主动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各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误工费(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5人×6天×80.06元=2401.8元、事故交通费2000元、抚养费(40310.6元)郑某某1937年8月4日出生,5年×18323元÷5人=18323元;张某某1940年8月13日出生,6年×18323元÷5人=2198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65382.4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为,王某某具有自首、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人系酒后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或抢救费,其他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054**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北坛新区售楼处门前路段时,碰撞顺行在前的沂水县沂水镇双成路郑某某、王某某,致郑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后于次日主动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鲁Q054**号小型轿车,该车以刘某某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除交强险由法院判决外,被告人王某某已一次性赔偿了原告人经济损失38万元,取得了原告人的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4、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6、其它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办案说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工作证明、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死亡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驾驶证驾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作案后于次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沂城街道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保险公司加入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费11万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金武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海洪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1572595****(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