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何某丙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何某丙的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200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何某丙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193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何某丙的父亲。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天才,南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天才,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山梅线由南靖县书洋镇田中村往书洋镇区方向行驶至44KM+500M路段处,于路右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何某丙,造成车辆受损,吕某某受伤、何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至肇事路段,未及时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肖贺强、黄林如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吕某某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诉称,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交通费6000元、医疗费68529.56元、丧葬费2711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4676元(其中何某乙为14352元、何某甲70324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承认事故发生后至今,收到吕某某家属支付4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在民事赔偿方面同意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山梅线由南靖县书洋镇田中村往书洋镇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44KM+500M路段时,于路右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行走的行人何某丙,造成车辆受损及吕某某受伤,以及何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至肇事路段,未及时注意前方道路交通情况,遇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黄某某、何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省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以及归案说明、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何某丙出生于1970年7月1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1995年与张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何某某(1996年9月9日出生)、何某甲(2003年5月1日出生)二人;其父亲何某乙(1936年1月16出生),生育七个子女。何某丙在本事故中受伤后,当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8529.56元。2015年1月23日,何某丙因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及被害人亲属何常波等人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65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支付给被害人家属400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伤情摘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阜阳市公安局宁老庄派出所及兴龙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529.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68529.56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交通费165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6000元,但仅提交交通费票据1659.5元,超出部分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3、丧葬费271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2711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数额,予以认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2570.5元。其中何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34673.5元(从何某丙死亡日期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何某甲满18周岁2021年5月1日,共计6年3个月8天,6年×11056元+3个月×921元+8天×31元=69347元,69347元÷2=34673.5元);何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97元(何某乙已年满75周岁,5年×11056元=55280元,其有7个子女,55279.5元÷7人=78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何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2元、何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70324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因其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害人何某丙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吕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1至5项赔偿数额合计392874.56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辆,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2874.56元应予赔偿。根据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十九万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五角六分,扣除已支付人民币四万元,余款三十五万二千八百七十四元五角六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秋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