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申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猛与张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猛,张晓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申字第00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晓明。再审申请人张猛因与被申请人张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分期付款),约定将申请人购买的阿波罗公馆C栋1单元801号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房款总价90万元。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第一笔转让金30万元交付给申请人,剩余房款每月20日之前付款5万元,直至付清全部房款。被申请人如果没有按时交付房款,申请人有权终止合同,被申请人已付房款就归申请人所有。但在第三个月即2013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就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付款,致使申请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申请人造成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申请人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的地方,原判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2)本案房屋买卖为分期付款买卖,属于特种买卖,对此,法律明文规定申请人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房屋的使用费,对该使用费的数额法院可以参照租金标准确定,原判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判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关于房屋的使用费和房屋的损失两项诉讼请求,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均已提出,但均被遗漏。请求撤销(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之规定予以再审。张晓明未答辩。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猛与被申请人张晓明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张晓明应在每月20日前将房款(每次5万元)支付给张猛。合同签订后,张晓明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7月19日、8月21日、9月19日共给张猛转款20万元,加上签订合同时给付的30万元,共计给付张猛50万元。其中2013年8月21日支付的5万元房款,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但在随后的9月19日又支付给张猛5万元,并且张猛也收到了该房款,2013年10月19日张晓明再次支付房款时,张猛已将自己的银行账号注销,张晓明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房款。出现上述情况后,张晓明应主动联系张猛采取其他方式履行,而张猛应及时告知张晓明其他的履行方式。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均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互相返还,对于双方各自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并未遗漏诉讼请求。张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张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针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