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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善培与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善培,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凤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杨善培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善培于2012年8月31日入职莎丽公司,任制造中心生产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月工资为15000元,每月28-31日为发薪日;杨善培熟悉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自愿接受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双方约定《竞业限制协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18日,贾某某代表莎丽公司与杨善培签订《制造中心总监2013年薪酬考核合同》,合同约定:“为规范管理,明确制造中心总监薪酬,制定考核如下:一、制造中心总监每月基本工资1.5万元,每月参加绩效考核,年终绩效12万元。二、年终绩效考核计算公式:(A+B+C+D+E)/5*12。1.绩效考核分数低于80分,无奖金。2.总考核分数150分封顶,各子项目不封顶。3.考核基数以2012年统计数据为准,数据统计来源各责任部门(计划部/品质部/PIE部/总经办),考核指标如下:……。”该合同明释了A、B、C、D、E分别为“三车间工程线效率提升、制造费用率、成品返工批数、生产达成率、制造检验合格率”。杨善培在莎丽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8日。莎丽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杨善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杨善培不能很好融入公司文化及利用职务之便,以妻子名义与他人合伙成立公司,与莎丽公司产生关联交易以赢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6月12日,杨善培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莎丽公司支付:一、2013年6月至同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的一倍工资50713.5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7618元;三、2014年4月工资18000元、5月工资4800元。后杨善培要求撤销第一项仲裁请求。该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2090号仲裁裁决:一、莎丽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杨善培: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880元;㈡2014年4月工资15145元、5月工资3770元;以上合计45795元;二、同意杨善培撤销第一项仲裁请求。莎丽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莎丽公司无须向杨善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8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一、莎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善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880元;二、莎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善培支付2014年4月工资15145元、5月工资3770元;三、驳回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莎丽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杨善培的妻子曾某某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与莎丽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中山市玛丽雅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雅公司),且玛丽雅公司与莎丽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基于夫妻之间特殊身份关系,杨善培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对莎丽公司明显不利,故莎丽公司解除与杨善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作出(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三、莎丽公司无需支付杨善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5年1月4日,杨善培(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莎丽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年终绩效薪酬3600000元。该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杨善培(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莎丽公司向杨善培支付2013年年终绩效薪酬3600000元。杨善培提交《制造中心总监2013年薪酬考核合同》和制造中心总监2013年年度考核成绩,主张根据考核合同约定的年终成绩考核计算公式和其2013年的年度考核成绩,莎丽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年终绩效薪酬3600000元。制造中心总监2013年年度考核成绩为复印件,未有莎丽公司负责人签名或该公司盖章。莎丽公司主张杨善培2013年工作考核达标可享有120000元的年终绩效奖金。杨善培确认已收到莎丽公司支付的上述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莎丽公司是否拖欠杨善培2013年年终绩效薪酬3600000元。关于该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杨善培主张莎丽公司拖欠杨善培2013年年终绩效薪酬360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杨善培提交《制造中心总监2013年薪酬考核合同》和制造中心总监2013年年度考核成绩拟证明莎丽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年终绩效薪酬3600000元,但《制造中心总监2013年薪酬考核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杨善培的年终绩效奖金为120000元,而证人贾某某在出庭作证时表示“我不记得合同上的具体数据和当时考核方案中的具体计算方法”,不能合理说明计算公式(A+B+C+D+E)/5*12的真实意思;第二,杨善培提供的制造中心总监2013年年度考核成绩为复印件,没有莎丽公司负责人签名或该公司盖章,不能作为证明考核成绩的依据;第三,证人贾某某的岳母陈某某与杨善培的妻子曾某某均为玛丽雅公司的股东,证人贾某某与杨善培存在利害关系,其有利于杨善培的证言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审法院认定莎丽公司已足额支付杨善培2013年年终绩效薪酬,杨善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善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善培负担。上诉人杨善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有错误,主要体现如下:1.杨善培提供的制造中心总监2013年薪酬考核合同是原件,其内容的解释,证人贾某某最有发言权,一审断章取义,曲解证人整个作证的真实意图,如果约定是12万元的绩效,就没有必要有给合同后面的内容,证人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杨善培有依据获得被克扣的3600000元绩效奖金的条件。因证人证言在本案的重要性,要求二审再次传唤证人出庭作证。2.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对于杨善培的考核成绩,杨善培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莎丽公司拒不提供自己保管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杨善培的妻子和证人的岳母曾经在一家公司任职,并不能排除证人的所有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否定事实。同时不能免除莎丽公司的举证义务。4.一审开庭中由于宣布时间紧张,无论是举证时间还是询问证人时间等对证人、当事人、代理人对证据和案件的完整表达及法庭记录都存在重大影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杨善培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莎丽公司未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诉讼中,杨善培申请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贾某某作证称:证人于2011年12月入职莎丽公司,担任总经理,由于不满意待遇,于2013年12月离职,证人2012年、2013年的年薪为50万元左右。证人在职时,系杨善培的直接领导,杨善培的收入由固定薪酬和其他收入两部分构成,其固定薪酬大约为15000元每月,其他收入包括月考核的绩效奖,金额为固定薪酬的正负30%,本人与公司各拿出固定薪酬的30%金额,如果考核分数超过90分,则公司按比例另外给固定薪酬的30%,如果低于80分,则本人的固定薪酬的30%部分会倒扣。另外还有年终考核。年终考核分两种,一种是上有封顶,下有保底,另一种为不封顶不保底,考核分数。杨善培选择的是150分封顶,年终奖为12万元乘以系数。原审法院出示杨善培提供的证据9(制造中心总监2013年薪酬考核合同),问证人有无看过该份合同,证人回答:“看过,这份考核合同是文员起草,经我签名的,但章不是我盖的,章不在我这里,在老板那里或在财务负责人处。”原审法院询问证人:“证人,考核合同第二条(A+B+C+D+E)/5*12是什么意思”证人回答:“A、B、C、D、E代表5个考核项目,每个项目考核合格则对应合同中相应的分数,五个项目的系数总和除以5个考核项目得出考核系数,再乘以12得出年终奖金额,12指12万元。”证人明确A、B、C、D、E代表成本、产能等与生产有关的项目。对原审法院“证人,如果A、B、C、D、E五项都合格,原告能否拿到12万元年终奖?”的问题,证人回答:“是。”面对原审法院“证人,你称年终奖上不封顶,为何合同又约定总考核分150分封顶?”的询问,证人回答:“我不记得合同上的具体数据和当时考核方案中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审法院出示玛丽雅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给证人看,问证人是否认识该公司四位股东汪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和刘某某。证人称“没有印象,虽然我丈母娘姓陈,但没有照片我不能确认。”证人确认其岳母系湖北人。原审法院要求证人当庭核实其岳母的姓名和出生日期,证人当庭打电话给其妻子,确认其岳母姓名为陈某某,出生日期为1968年3月2日。证人当庭确认其岳母陈某某与玛丽雅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系同一人,但证人在签名时将庭审笔录第7页倒数第3行中的“为中山市玛丽雅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划掉。面对莎丽公司的“根据考核合同,是否原告的年终奖最高只有12万元?”的提问,证人答:“根据被考核人员的业绩决定,如果考核分数超过100分,奖金可超过12万元。”杨善培发问:“证人,根据考核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年终奖有无可能超过12万元?”证人回答:“根据公司规定,考核分数单项不封顶,奖金可以超过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莎丽公司是否拖欠杨善培2013年年终绩效薪酬360万元。从杨善培提交的制造中心总监2013年薪酬考核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制造中心总监每月基本工资1.5万,每月参加绩效考核,年终绩效12万”,也就是杨善培作为制造中心总监,如果2013年各项考核指标均达标,其可以领取的年终绩效薪酬最高为12万元;其次,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年终考核计算公式(A+B+C+D+E)/5*12。1.绩效考核分数低于80分,无奖金。2.总考核分数150分封顶,各子项目不封顶……”。由该公式可知,按照杨善培主张的计算方法,即使杨善培每项考核得分为1分,就可以得到年终奖12万元,考核得分80分也可以获得年终绩效奖金192万元(80/5*12)。该计算结果与考核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条以及低于80分就不能获得年终绩效奖金12万元等约定内容相矛盾,也与考核绩效奖方案制定目的相悖,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证人贾某某原审出庭时对此考核方案中的具体计算方法也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又,证人贾某某的岳母陈某某与杨善培的妻子曾某某均为玛丽雅公司的股东,本院已生效的(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也已认定:玛丽雅公司与莎丽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杨善培基于夫妻之间特殊身份关系,违反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对莎丽公司明显不利,莎丽公司解除与杨善培之间劳动关系合法,证人贾某某也陈述其是因不满意莎丽公司待遇于2013年12月离职,据此,原审认定贾某某与杨善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杨善培上诉要求证人贾某某再次出庭作证,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莎丽公司已经支付杨善培2013年绩效奖金12万元,杨善培请求再支付360万元绩效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莎丽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杨善培2013年度年终绩效薪酬,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善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善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