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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秀月、韦烘燕、韦鑫森、韦智森、韦劲儒、陈瑞荣与许永涛、王桂根、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月,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劲儒,陈瑞荣,许永涛,王桂根,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周秀月,女,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韦某某妻子。原告:韦某甲,女,汉族,2004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韦某某女儿。原告:韦某乙,男,汉族,2007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韦某某儿子。原告:韦某丙,男,汉族,2010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韦某某儿子。原告:韦劲儒,男,汉族,1951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韦某某父亲。原告:陈瑞荣,女,汉族,1953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韦某某母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琢,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涛,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王桂根,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法定代表人:尹炳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秀月、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劲儒、陈瑞荣诉被告许永涛、王桂根、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港混凝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月、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劲儒、陈瑞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玉琢及周秀月到庭,被告许永涛、王桂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义平到庭,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鹏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月、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劲儒、陈瑞荣共同诉称:皖A272**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许永涛,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王桂根,目前车辆挂靠在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韦某某系被告许永涛、王桂根雇佣的司机,主要工作是帮助两被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5月1日,韦某某应被告许永涛、王桂根的要求驾驶皖A272**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运输货物,韦某某驾车从虎门往渡口方向行驶至东莞市沙田镇渡轮路齐沙一桥路段时,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粤SB6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韦某某驾驶的车辆冲断桥栏坠河,造成韦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和桥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此造成事故的发生,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韦某某在为被告许永涛、王桂根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许永涛、王桂根作为韦某某的雇主,理应依法对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许永涛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桂根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且车辆一直置于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工作,三被告均应定期对机动车进行检修,并保证机动车能安全地在道路上行驶,但三被告都未尽到检修的义务,甚至可能在明知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仍放任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故三被告理应对韦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7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永涛、王桂根共同辩称:一、韦某某对其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免除两被告的赔偿责任。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显示韦某某驾车遇情况采取操作不当,可见韦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发路段夜间有路灯照明,视况较好,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韦某某在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出现险情前车辆没有明显的停顿,合理推测应该是已经睡着。因此,韦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两被告所属车辆仅右后轮第二轴内胎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而该车共10条轮胎,载货部分有两组,每组四条轮胎,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常识,仅右后轮第二轴内胎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是不足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次事故原因是韦某某操作不当所致。二、两被告已尽到对车辆的维护保养责任,从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车辆保养收款收据可知,两被告的车辆年审合格,且有正常保养制动系统。更何况韦某某是该车辆车况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对该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的法定义务,因此,在车况方面,韦某某亦存在重大过失。三、韦某某在两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只有两个月,两被告由此收益几乎微乎其微,并且,参照劳动关系中司机负全责的情况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因此,恳请法院据实免除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辩称:一、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与韦某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对韦某某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承担韦某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韦某某是被告许永涛、王桂根的雇佣人员,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并非雇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经过的记述和认定结论,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二、皖A272**重型普通货物车辆并未挂靠在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许永涛,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王桂根,车辆登记地址为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瑞泰社居委安徽省通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此涉案车辆所有人、支配人及挂靠方均非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对涉案车辆没有任何实际支配和管理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与韦某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虎门港混凝土公司。故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皖A272**号的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许永涛,但被告许永涛、王桂根主张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桂根,被告许永涛仅是帮王桂根管理该车辆,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显示该车辆实际由被告王桂根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被告许永涛的名下,该车辆的年审、季审及其他费用均由王桂根支付,所产生的利润归王桂根所有,车辆的维修费、司机工资均从利润中支付,若利润不足以支付时,由王桂根支付,与许永涛无关;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的,保险赔付不完的部分由王桂根负责。2015年5月1日1时30分,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272**号的重型普通货车从虎门往渡口方向行驶至东莞市沙田镇渡轮路齐沙一桥路段时与迎面而来、由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粤SB6D**号的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皖A272**号重型普通货车冲断桥栏坠河,韦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5月29日,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该报告系受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的委托对皖A272**号的重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和灯光系统进行检验,结论系转向系统、灯光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制动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同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对上述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许永涛、王桂根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但主张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内轮胎冠的花纹深度不足不是导致上述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提交了皖A272**号的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以及东莞市沙田文博汽车维修店出具的对皖A272**号的重型普通货车进行保养收费的《收款收据》欲证明其已履行对皖A272**号的重型普通货车的检修义务。原告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被告许永涛主张其在2015年3月招聘韦某某为司机,由许永涛派韦某某到相关签有协议的公司发货,工资由王桂根发放。原告确认韦某某由被告许永涛招聘,工资亦由其发放,但主张与三被告均存在雇佣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发货单》、《收款收据》、《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次排班表》予以证明。《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发货单》共两份,显示生产企业为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中单号位数为597的发货单,送货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卸完货的时间是12时58分,司机是韦某某;单号为178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5年4月4日。《收款收据》共两份,出具日期均为2015年6月5日,单号为117678的《收款收据》记载收到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3月运费35,899元,经手人许永涛;单号为117682的《收款收据》记载周秀月收到韦某某在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永涛)付3月、4月工资8,000元(许永涛代王桂根付韦某某3、4月工资),经手人王桂根。《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次排班表》显示车牌号为A272**车辆被排班在星期日。被告许永涛、王桂根对《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发货单》、《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次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两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对《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发货单》、《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次排班表》及单号为117682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但确认单号为117678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则主张其与韦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与许永涛存在租赁运输合同关系,为此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于2014年10月24日与被告许永涛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配送运输租赁合同》以及《收据》予以证明。《商品混凝土配送运输租赁合同》约定虎门港混凝土公司租用许永涛的混凝土搅拌车,租期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租赁费用按照单边运距和运输方量计算,虎门港混凝土公司提供送货单司机联作为对账依据,按月支付运费;许永涛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任何经济损失、纠纷、责任均由许永涛承担。《收据》系许永涛收取了虎门港混凝土公司支付的运费后所出具的。还查,原告主张韦某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深圳市正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未参加社会保险,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深圳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部分工资以银行转账支付;且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在深圳市租房居住,故要求以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韦某某的各项赔偿。为此原告提供了深圳市正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相关的公司登记材料,租房房东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对账单》予以证明。《银行卡对账单》显示宝通达代发工资(2014年10月24日发放了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的工资)以及东莞市建工代发工资(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9日)。被告许永涛、王桂根、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对《工作证明》、《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仅确认《银行卡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对账单显示的工资发放记录未满一年。原告周秀月系韦某某妻子,原告韦某甲(2004年8月29日出生)、韦某乙(2007年2月14日出生)、韦某丙(2010年6月18日出生)系周秀月与韦某某的子女,原告韦劲儒(1951年10月6日出生)、陈瑞荣(1953年6月21日出生)系韦某某的父母。原告韦劲儒、陈瑞荣另有两个成年儿子。原告韦劲儒系城镇户口,现已经退休,退休工资约1,000元/月,原告陈瑞荣系农村户口,无其它生活来源。被告许永涛、王桂根在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周秀月支付了37,900元款项以及韦某某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8,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皖A272**号的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东莞市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发货单》、《收款收据》、《虎门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车次排班表》、《商品混凝土配送运输租赁合同》、《收据》、《证明》、《银行卡对账单》、《工作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备案证明》、《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发货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公证书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韦某某与三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对于韦某某的死亡,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1.原告及许永涛均确认韦某某由许永涛招聘为司机,工资由许永涛发放,许永涛主张由其安排韦某某到相关签有协议的公司发货,可见,韦某某系受许永涛管理;但许永涛主张其系代王桂根向韦某某发放工资,王桂根为上述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并提交了许永涛与王桂根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王桂根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王桂根与韦某某存在雇佣关系。2.许永涛与虎门港混凝土公司签有《商品混凝土配送运输租赁合同》,且涉案车辆使用性质系货运,亦登记在许永涛名下,虎门港混凝土公司只是向许永涛支付运费,并未向韦某某支付工资。故虎门港混凝土公司与韦某某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焦点二。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操作不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而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皖A272**号的重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再结合韦某某受雇于王桂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桂根作为韦某某的雇主应对其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许永涛作为皖A272**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对王桂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操作不当,也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韦某某对自身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许永涛及王桂根共同承担剩余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作如下计算:1.丧葬费:结合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年的事实,则丧葬费应为29,672.5元(59,345元÷12个月×6个月=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韦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但是其提供的深圳市正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亦未提交参保记录或者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而深圳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中提及的工作时间与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即《银行卡对账单》并未一一对应,《银行卡对账单》显示深圳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开始向韦某某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也未满一年。而房东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在三被告均不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韦某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韦劲儒系退休人员,每月约有1,000元收入,故其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事发时,韦某某共有陈瑞荣、韦某甲、韦某丙、韦某乙四个被扶养人,其中,陈瑞荣需被扶养19年,韦某甲需被抚养7年4个月,韦某丙需被扶养13年2个月、韦某乙需被扶养9年10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原告的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444.28元(8,343.5元/年÷12个月×118个月+8,343.5元/年÷12个月÷2×40个月+8,343.5元/年÷12个月÷3×110个月=121,444.2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以上合计354,830.28元。3.交通费:因需处理韦某某的相关事宜,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并未提交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4.住宿费:因需处理韦某某的相关事宜,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但原告并未提交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5.因韦某某的死亡对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王桂根、许永涛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桂根、许永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2,651.39元【(354,830.28元+29,672.5元+500元+300元)×50%+50,000元=242,651.39元】。因王桂根、许永涛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37,900元,两者相抵扣后被告王桂根、许永涛仍需支付204,751.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桂根、许永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秀月、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劲儒、陈瑞荣赔偿损失204,751.39元;二、驳回原告周秀月、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劲儒、陈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23元,由原告周秀月、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劲儒、陈瑞荣负担11,931元,由被告许永涛、王桂根负担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