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力盛、张如盛与陈家旺、谢跃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盛,张如盛,陈家旺,谢跃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张力盛,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张如盛,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旺,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岩口乡。委托代理人朱利群,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谢跃进,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力盛、张如盛与被告陈家旺、谢跃进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玲玲、人民陪审员夏学军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力盛、张如盛及委托代理人信盛连、被告陈家旺委托代理人朱利群及被告谢跃进委托代理人唐武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力盛、张如盛及委托代理人信盛连、被告谢跃进委托代理人唐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盛、张如盛诉称,被告谢跃进与陈家旺合伙用共同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资江二桥东头南侧登记在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公司邵阳监狱项目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搞房地产开发,被告利用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虹花苑工程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景虹花苑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雇佣了40至50位民工和租赁铲车、挖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当年挖运土石方32000方,共计544000元,可在同年8月被告因内部矛盾而停工,致使原告造成人工工资要支出租赁的设备要支付等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又将被告开发的景虹花苑与市东建公司开发的公务员小区搭界区域挖运土石方12000方(黄板石),价格每立方40元,合计48万元。对于原告所挖运的土石方应付的工程款和因被告原因造成工地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83360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4000元,停工损失费783360元,共计1807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土石方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证据2、东建公司证明原件1分1页,拟证明有部分土石款没有结算。证据3、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3份6页,拟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4、土石方记录表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打的土石方数。证据5、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分18页,拟证明谢跃进和该土地的关系。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毕的第二期12000方土石方价值447655.92元。被告陈家旺辩称,这个土方款54万多是事实,后面12000方土方是事实,但该土方的价格不清楚,造成的损失陈家旺不认可。被告陈家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跃进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第一项544000元的土方款,没有异议;2、对于后面的土方损失,我方认为后面的土方款应由东建公司支付;3、对于损失,我们不予认可;4、挖车与推土车是谢跃进提供的,而不是原告提供。被告谢跃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家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3,当时是原告自己承包的,你应承担的租金,这并不是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跃进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工程款的计算应是原告和东建公司的事,应由东建公司结算。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租赁时间是2010年6月5日,是第一期土石方的合同租赁,收条是一个人手写的,大额收款最好有打款凭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有部分土石款没有结算,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原告与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景虹花苑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邵阳市宝庆西路南侧(资江二桥南头)地块内土石方挖运、平整一事,工程结算依据邵阳市银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图纸作为计算依据,土石方按壹拾柒元/立方米(17元/立方米,约四万立方米)给乙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土石方工程32000立方米,共计人民币54400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均未结算,被告亦未付款。但两被告对该笔土方款均无异议。2013年10月,被告谢跃进要求原告给被告开发的景虹花苑与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公务员小区搭界区域挖运土石方,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市场价结算工程款,后原告共挖运土石方12000立方米,该土石方区域属于两被告所有。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本院向湖南天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完毕的第二期12000方土石方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提供的现有资料及现场勘察情况,对原告已施工完毕的第二期12000方价值鉴定为447655.92元。”另查明,被告陈家旺与被告谢跃进两人合伙共同出资开发邵阳监狱住宅小区项目,并成立银鑫公司监狱项目分公司。双方协商由谢跃进担任该公司负责人。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现已终止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景虹花苑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挖运土石方32000方,价值554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于2013年10月在被告谢跃进的要求下在景虹花苑与东建公司宝庆御园项目搭界区域挖运土石方12000方,该部分土石方的价值是否应当由两被告支付。该部分土石方经鉴定价值为447655.92元。原告挖运该土方行为是受被告谢跃进指示所为,挖运土方区域亦属于两被告所有,且被告陈家旺对于该土方工程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由两被告支付第二期土方款44765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停工损失78336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旺、谢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力盛、张如盛土方工程款991655.92元。二、驳回原告张力盛、张如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0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66元,由原告负担11730元,被告陈家旺、谢跃进负担14336元(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步城审 判 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夏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