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建春与汪菊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建春,汪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959号申请执行人冯建春。被执行人汪菊红。冯建春与汪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4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汪菊红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冯建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除位于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A区A座1708室的房产被本案诉前保全(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理)外,无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诉前保全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4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