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隗合铁与隗合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合铁,隗合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095号原告隗合铁,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隗合珍,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原告隗合铁与被告隗合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合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隗合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合铁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被告在我的宅基地上自建两间东房,我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后经东村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现侵占了我宅基地面积共14米,且被告在上私自搭建了两间东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我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搭建的东房两间。被告隗合珍辩称:第一、分家单中的4间房是1979年我与父母共同建设的。1985年分家时我两个弟弟还小,我父亲与我商量将4间房分给原告,我出于亲情关系将房让给了原告。既然到了这一天,我就不承认这个分家单了,更不承认这4间房是原告的。第二、如果分家单上的14米是房子正西14米就到我院子里了,此14米是4间房前斜向西南14米,我建房的地方不在此14米内,没有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第三、我在4间房的西侧就建了1间房,不是两间房。该处原来就有房屋,1984年我结婚时在该处临时搭建1个棚子。1990年到1998年间,我父亲回村住时想弄个打铁铺子,我就给我父亲垒了个棚子。2015年7月,我将该棚子拆除建造了1间房,打算当客房用。综上,建房的地方是我的,房是我建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房山区xx乡x村隗x1、耿x夫妇育有三子,原告隗合铁为三子,被告隗合珍为长子,次子为隗x2。隗x1、耿x后于2001年、2010年去世。1985年4月24日,隗x1、耿x、隗x2及原被告签订分家单1份,涉及房产土地部分内容为:“房产土地分三份情况如下:一、现住房四间归三子隗合铁所有,父母在世期间与父母同居。地界:东边以合铁房往东柒尺处为界,西边以合铁房往西壹拾肆米处为界。二、新建的平房三间,新批地基三间,备盖房料欠外款壹仟柒佰玖拾元,还算壹仟另壹拾元建的新房,备料欠外款加算建房款共计贰仟捌佰元整,由合珍、合茹二人分担。处理结果:合珍重新建房,所有备料归合珍所有,另外拿出肆佰元归还旧债。平房归合茹所有,拿出壹仟肆佰元归还旧债”。审理中,被告对该分家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称当时父母及他们兄弟三人均在场并均同意上述分家内容。经询问,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分得的4间房为北房,隗x2分得的平房3间位于4间北房东侧。分家单签订后,被告在4间北房西北侧新批宅基地内建房3间,该3间房于1990年前后因自然灾害毁损,后被告在原告4间北房后土地西侧建房5间。1994年后,隗x1、耿x回到原告分得的4间北房居住至去世。分家前,紧邻原告分得的4间北房西侧原有石头棚子1间,2015年7月,原告回村时发现被告已将该处的石头棚子拆除并翻建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现被告已在该处建设长约5米、宽约5米的东房1间。审理中,针对被告答辩,原告称:第一、“西边以合铁房往西壹拾肆米处为界”即为其分得的4间北房正西14米;第二、北房西侧石头棚子系父母所建,分家时未写在分家单内,被告拆除前没有人进行过翻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家单、双方当事人绘制的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单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分家前即存在的石头棚子在分家单中虽未写明归原告所有,但根据原被告陈述的该石头棚子位置、用途及使用情况,该石头棚子应系4间北房的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89条的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因而该石头棚子的所有权已随4间北房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给原告。另在分家单中,原被告的房屋土地界限已经明确,被告并未分得原宅基地内的任何建筑,故分家后原告对北房4间及石头棚子所依附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审理中,被告称其曾为父亲翻建该石头棚子,但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并不能发生改变。1995年5月1日施行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故本案中,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居民,其依法仍享有原宅基地使用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石头棚子拆除,在该处建设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建筑物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隗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建在原告隗合铁四间北房西侧的东房拆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隗合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欣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