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唐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43号原告王桂花,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唐洪华,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桂花与被告唐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6月初被告提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账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唐洪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唐洪华向出借人王桂花(现金银行划账)200,000元整,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唐洪华。2015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唐洪华收到王桂花现金200,000元。本人将于2015年7月11日前归还。落款唐洪华。2015年6月1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转账凭证上所写的“运费”是银行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必须写明汇款用途,原告随便写的。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转账就是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转账形式交付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花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唐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花借款利息,本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唐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花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唐洪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