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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耿方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方敏,男,汉族,1995年5月29日出生,昭通市昭阳区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光焕、刘明,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方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耿方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飞腾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耿方明敏及其辩护人陈光焕、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耿方敏在昭阳大道“梦幻星空”网吧上网时,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各自离开;2014年1月15日23时许,耿方敏听人说陈某某要约人来打他,遂邀约了其在农校读书时的同学李策(另案处理),二人在“梦幻星空”网吧门前的人行道上,耿方敏持刀将陈某某的头部、肩部等部位砍伤、李策持刀将陈某某的左腰部杀伤。经法医检验,陈某某因伤致左侧胸腔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九肋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微伤;左尺骨近端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陈某某之胸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耿方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耿方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其与被害人均有过错,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其愿意赔偿,认罪悔罪,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未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耿方敏的辩护人出示了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认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并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刚成年,认罪悔罪,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过错不足以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的后果为致人重伤,说明社会危害较大,从案发的地点及犯罪情节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对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情况经过核实,没有异议,认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耿方敏在昭阳大道“梦幻星空”网吧上网时,与网吧工作人员陈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各自离开。2014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耿方敏邀约了其在农校读书时的同学李策(另案处理),二人在“梦幻星空”网吧门前的人行道上,耿方敏持刀将陈某某的头部、肩部、手部等部位砍伤、李策持刀将陈某某的左肋部杀伤。经鉴定,陈某某之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二审期间,提审被告人时,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耿方敏赔偿陈某某2.4万元并已履行,陈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石磊、罗启颜、崔德雄等人的证言,(昭)公(司)鉴(伤)字(2014)30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耿方敏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方敏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耿方敏系本案邀约者,其直接行为导致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李策系被邀约参与犯罪,但其直接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在本案中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耿方敏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耿方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耿方敏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不当;未认定被告人耿方敏的坦白情节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亦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时因被告人当时未赔偿被害人而未考虑该量刑情节,二审期间,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诉认为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其与被害人均有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在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没有民事纠纷,被害人的过错并非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为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的结果不符,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表示愿意赔偿,认罪悔罪,在本案二审期间,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属有预谋的故意伤害犯罪且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所应该具备的“情节较轻”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昭阳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耿方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三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任遵忠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佑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