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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孝进与张天生、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陈孝进。委托代理人:孔旭良。被告:张天生。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仰忠。原告陈孝进为与被告张天生、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旭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邹国标均为开办企业的业主,2012年11月案外人邹国标需要银行周转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当邹国标转贷后准备将该款归还原告时,被告也向原告借款周转,经原被告及邹国标三方协商,原告与邹国标以债权转移方式将600万元借款从邹国标个人账户直接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并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邹国标写了一份债权转移协议书,2012年12月11日,邹国标共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三笔将600万元款项进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一借款时,先出具给邹国标借条一份,借款后约定月息4%,由于被告一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写下一份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天生共欠原告645万元并确认被告张天生所欠债务全部由第二被告自己开发的商品房折价抵偿。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计价款人民币120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迟迟未将开发的房���产抵偿给原告,在原告的催促下才发现第二被告的房产全部出售。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5万元;2、从2013年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计3719500元现已付息236万元,尚欠利息1359500元,以后付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天生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对最高利息的规定,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以房抵债协议,现因原房产已抵押银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其不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可向其另行起诉主张其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原告陈孝进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债权转移协议书、网银汇款凭证、汇款凭证、网上电子回单一组,证明被告张天生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由邹国标向被告张天生转账的6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45万元的事实。证据4、剩余房源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4份,证明用于抵偿的15套商品房,双方均已签订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了1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总价值为1000余万元,与双方实际借款本息合计645万元不符。被告张天生、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2、证���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证据3可知,双方《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商品房的抵偿价格以实际销售价格下浮40%确定;抵偿面积如有差额,双方另行结算找补;两被告对抵偿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有解除权。签订的15份商品房销售合同总价值为1200余万元,按下浮40%的价格计算,15份合同商品房价值为720余万元,与被告张天生与原告间的借款本息总额接近。上述商品房销售合同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邹国标与原告陈孝进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张天生向原告借款600万元,邹国标将归还原告的600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直接转至被告张天生账户,由原告与被告张天生另行办理借款相关手续。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天生向邹国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同日,邹国标按约向被告张天生账户转账600万元。2013年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天生(乙方)、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系乙方投资企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未能按时归还,现乙方、丙方均无能力以现金向甲方清偿债务,甲乙双方确认至2013年2月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645万元(利息按月息4%自2012年12月11日算至2013年2月5日),全部由丙方开发的商品房折价抵偿。三方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对具体抵偿方法等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5份,但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备案登记��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归还23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张天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是否为600万元;二、被告张天生、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何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时明确,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张天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645万元,从而可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借期内利率为4%,逾期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双方借期内的利率约定违反了法律对最高利率的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张天生还款时款项超出约定应付利息的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经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天生尚欠借款本金480368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商品房折价抵偿用以偿还被告张天生的债务,是一种债务转移。债务转移的成立,需符合三项条件:一是债务人和债务受让人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二是债权人对债务转移的同意;三是债务合法性及可转移性。首先,本案债务合法且可以转移,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其次,债务人与债务受让人的合意明确,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张天生投资企业,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上盖章的行为,代表了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天生就债务的承担达成合意的行为。第三,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上签字,该行为本身就是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与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原告在起诉之时亦将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也表明其同意本案的债务转移。故本案是债务的转移,而非债务的加入,被告张天生无需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双方约定以房折价清偿借款,但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孝进借款本金48036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孝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66元,减半收取33233元,由原告陈孝进负担4376元(已交纳),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8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