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国堂与李佑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堂,李佑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62号原告方国堂,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体育路*号,身份证号4221031961********。委托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佑平。原告方国堂与被告李佑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堂的委托代理人高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京楚宾馆租赁合同书》,因被告经营不善,于2013年3月14日被告主动找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经双方协商于当日就合同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2013年6月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该欠款及水电费分文未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1693元及利息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佑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书及欠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佑平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佑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8日,原告方国堂与被告李佑平签订一份《京楚宾馆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位于黄州区青砖湖路京楚宾馆一至七楼租赁给被告李佑平经营,期限三年。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佑平与原告协商终止租赁合同,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经双方协议原签订的三年合同作废,结账至2013年2月8日下欠方国堂叁万陆仟肆佰元整,2013年6月份付清,如涉及到经济纠纷由黄州区法院解决,李佑平,2013.3.14”。同时被告出具一份欠电费6402元、水费691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随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1月8日被告李佑平租赁原告方国堂所有的《京楚宾馆》经营,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终止了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佑平下欠原告方国堂租金36400元及水电费7093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4169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国堂租金及水电费4169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1693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李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德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