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森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森优,男。197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报复罪被台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3年8月30日因犯惯窃罪被台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森优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森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森优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为作案工具,去到台山市台城色色婚纱影楼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建豪牌/珠峰新晨机车JH125T-14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800元。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森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森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森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森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森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森优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森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森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森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森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森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嬿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