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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谷德胜诉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德胜,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谷德胜。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法定代表人侯志鹏。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委托代理人佟志国。原告谷德胜诉被告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德胜,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委托代理人李永恒、佟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德胜诉称,原告自2006年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至今只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1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且要求原告在早已拟定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同时许诺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给原告并许多优惠条件,如不签字就开除原告,由于原告缺乏法律知识,再加上时间仓促的原因,原告是在被被告欺诈胁迫从而导致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是被告过后又要原告在被告重新拟定的一份新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没有在新的协议书上签字。并且原告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有申请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权利,同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员工,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原告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因不依法与原告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支付原告自从2006年起至解除合同之日双倍工资赔偿16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至今双倍经济补偿金140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每年加25%的赔偿金2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份至今工资8400元,补偿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3倍赔偿和利息。6、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辩称,为了进一步加强公证队伍建设,规范执业行为,经请示葫芦岛市司法局党委、葫芦岛市司法局党委以葫司委发2015年1号文件同意我处与三原告等19人解除劳动合同,招聘大学生岗位20人,得到同意后,我处与三原告等19人协商一致,申请人同意与我处解除劳动关系,我处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原告与我处于2015年1月21日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他人也已到我处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请示市人社局,我处已经招聘了20名大学生公益性岗位,经培训后该20人已经上岗,三原告与我处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三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德胜自2006年3月到被告处做司机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8月和2010年8月签订过两次书面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两年。2014年1、2月每月工资均为956元,2014年3、4月每月工资均为916.95元,2014年5月工资为1156.95元,2014年6月工资为1066.95元,7-12月每月工资均为1306.95元。2015年1月工资1288.6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于2008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保险,一直缴纳到2015年1月份。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拟定了《辽西公证处关于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规范公证员助理岗位实施方案》,于2015年1月20日得到了中共葫芦岛市司法局委员会原则同意的批复。在该方案中提出了现被告处存在的问题:年龄结构失衡,队伍老龄化;文化层次偏低,能力有限。利益保障欠缺,流动性大等问题。具体措施:1、解除现有在岗临时工作人员劳动合同。2、建议引进大学生公益岗位;2015年1月21日,被告按照该方案的精神和具体措施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上已签字。被告与单位19名工作人员解除了劳动合同,招取了20名大学生上岗。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葫劳人仲字第573号《裁决书》、《辽西公证处关于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规范公证员助理岗位实施方案》及其批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辽西公证处解聘临时用工人员经济补偿金额明细表、2014-2015年工资存折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均已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是被欺骗、非自愿,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8年零10个月,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平均1178.68元。合同解除后原告未从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1178.68元×9个月=10608.12元。原告主张的被告不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2008年、2010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继续履行,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起诉日工资,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至2015年1月的所有工资,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已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因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谷德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08.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