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盛舜、漆带利、王昆络、彭亿平、王胜利、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原审被告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卢洲大道128号。负责人:冯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盛舜,男,1940年12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带利,女,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昆络,男,1994年1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荣,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亿平,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男,1969年5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城标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许晓冬,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阳路8号。负责人:谭斌,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谭平,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人寿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盛舜、漆带利、王昆络、彭亿平、王胜利、宜春龙达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春龙达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原审被告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春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庚云,被上诉人唐盛舜、漆带利、王昆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亿平、王胜利、宜春龙达物流公司、耒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原审被告谭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25分许,被告彭亿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赣cl7745重型厢式货车装载一车货物超载750kg搭载王胜利、陈斌两人,沿国道107耒阳段由南往北方向超速(72-74km/h)行驶,途经1846km+50km一弯道路段会车时,遇被告谭平驾驶湘d8c028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谭云、唐志英两人相对方向超速(73-75km/h)行驶,彭亿平驾车驶入左道,货车车头左前侧与小车车身左侧相撞,小车向右驶出路外侧翻到稻田里,造成两车、稻田受损,谭平、谭云受伤,唐志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亿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平负次要责任,谭云、唐志英无责任。被告彭亿平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另查明:赣cl7745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宜春龙达物流公司,该车由被告王胜利从被告宜春龙达物流公司租赁后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彭亿平系被告王胜利聘用的司机,持b2型驾驶证。赣cl774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宜春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唐盛舜、漆带利夫妇共生育包括唐志英在内的三个子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唐盛舜74周岁、漆带利65周岁,漆带利于2011年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住宿费20000元,共计669419元。审理中,原告方以便于本案判决执行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赣cl7745号重厢式货车。该院于当日作出(2014)耒民一初字第5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赣cl7745号重厢式货车予以扣押。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cl774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宜春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宜春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彭亿平承担70%,被告谭平承担30%。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唐志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照准;2、丧葬费21948元。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照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0元(18335元/年×6年÷3人)。原告唐盛舜需扶养6年,由其三个子女分担。原告漆带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住宿费3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以上1-4项共计529898元。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以及原告方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谭平的各项损失数额比例,应由被告宜春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45898元(529898元-84000元),由被告谭平负担30%计133769元;由被告彭亿平负担70%计312129元,该款由被告宜春人寿财保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后,向原告直接赔偿280916元(312129元×90%)。被告宜春人寿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64916元(84000元+280916元)。不足部分31213元,由被告彭亿平负担,因彭亿平系被告王胜利雇请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款由被告王胜利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彭亿平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宜春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内容并不明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宜春人寿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盛舜、漆带利、王昆络各项损失共计364916元;二、被告王胜利赔偿原告唐盛舜、漆带利、王昆络各项损失共计31213元;三、被告谭平赔偿原告唐盛舜、漆带利、王昆络各项损失共计133769元;四、驳回原告唐盛舜、漆带利、王昆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4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13494元,由被告王胜利负担9446元,被告谭平负担404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宜春人寿财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无法定扶养对象,一审认定扶养费36670元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对丧葬费多计算了1.5元。综上,原审多判决其赔偿了23103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即有关唐盛舜的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唐盛舜有经济来源,不能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唐盛舜、漆带利、王昆络、彭亿平、王胜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耒阳太平洋财保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唐盛舜、漆带利、王昆络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唐盛舜、漆带利、王昆络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宜春龙达物流公司、原审被告谭平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唐盛舜、漆带利、王昆络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出具该证据的单位即湖南省湘南监狱没有盖章,工资科是一个内设机构,不是一个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据出具人及湘南监狱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在该证明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故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加盖了湖南省雁南监狱工资专用章,未加盖湖南省雁南监狱的印章,且出具人及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唐盛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对受害人唐志英丧葬费的计算数额是否正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提出,唐盛舜系非农业户口,系湖南省雁南监狱的行政退休人员,依照相关规定享有退休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收入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扶养对象,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唐盛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0元并无不当。经核实,唐志英的丧葬费应为21946.50(43893元/年÷2),原审认定21948元,多计算了1.50元,系计算错误,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唐志英的丧葬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变更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唐盛舜、漆带利、王昆络各项损失共计36491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494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13494元,由被上诉人王胜利负担9446元,被上诉人谭平负担4048元;二审受理费67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立新审 判 员 伍文振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蓉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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