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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3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满释放(前罪案发时叶某不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大道兰苑宾馆8510房,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吴某芹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叶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2000元、手机一部,在吴某芹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9.7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大道兰苑宾馆8510房,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吴某芹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叶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2000元、手机一部,在吴某芹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9.7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毒资2000元、手机一部、毒品一包、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聊天记录截图、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芹、宁某文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现场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魏 卫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昭 贤书 记 员 龙浩(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