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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尧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1月20日生育了长子徐某甲。1995年7月2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2年2月7日生育了次子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经常遍体鳞伤,且自2010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一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电话中向本院表示法院可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徐某乙也可判决由原告抚养,但小孩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在被告家里(浦市中塘清水垅)的所有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90年腊月经人相识,1995年7月27日在当时的泸溪县长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徐某甲1995年1月20日出生(已成年),次子徐某乙2002年2月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开始,因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导致双方在感情方面出现裂痕。2015年9月2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原、被告所生的小孩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用原告则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判决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向本院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要求本院按照双方达成的诉讼主张予以判决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的小孩徐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 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