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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费县水利局职工。2014年1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高佃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建设路行驶至费县房管局路段时,与费县胡阳镇义和村的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薛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同年8月29日,被告人薛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薛某庭审中辩解:在事故路段,我刚从李某那儿接过车钥匙,上车后我想着是没有开就出事故了,事发时车子已经启动,曹某的电动车前轮撞的我前车牌位置,当时曹某是逆行。事发前中午喝了一瓶多啤酒,中午喝酒后没有开车,是李某找我有事,我让李某开的车。下午开车是为了把车开回家明天上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当天中午只喝了一瓶啤酒,对酒精含量的鉴定持异议,无证据证实鉴定的血样是薛某本人的血样,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患××,对酒精的吸收消化程度低,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倾向性的意见是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费县建设路房管局门口处右转弯上路时,与沿费县建设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费县胡阳镇义和村的曹某相撞,致曹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薛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同年8月29日,被告人薛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曹某经费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8月27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曹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20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对被告人薛某的指控,向本院提交并予以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一、书证1、费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薛某于1966年5月7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2、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各一份:证实2014年8月8日18时29分,费县交警大队接报警称轿车与电动车相撞,人受伤,请处理。费县交警大队民警孙凤柱、林化超赶赴现场处理。事故现场位于费县建设路房管局门口,现场未发现鲁Q×××××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发现肇事车辆驾驶员已经跟随伤者去了费县人民医院,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赶赴费县人民医院,找到轿车驾驶员薛某,经现场询问,薛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予以供认。随后民警在费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并送检。后经检验,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2014年8月29日,薛某至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3、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8月27日与曹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薛某赔偿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5、费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薛某是费县水利局探沂水利站职工。6、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0)费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某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刘化娥,被告人薛某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06年6月27日,驾驶证期限十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陈述称,2014年8月8日下午6点左右,当时我骑着电动自行车,沿费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房管局路段时,我行驶在路南边,属于逆向行驶,事发前我一直是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正行驶着我看见有辆轿车在路南边停着,我最早发现那辆车的时候有十米远,然后我就继续向前行驶,快到那辆车跟的时候那辆车突然往北行驶,然后我就往北躲,没有躲过去,两车就撞一起了。那辆车的车头位置和我的左腿相撞。当时我行驶着看路南有辆车停着,当我马上就要到跟前的,这辆车突然发动了,车从房管局门口向下下来拐弯时就把我撞了。2、证人李某的陈述称,2014年8月8日下午18时许,我开薛某的红色海马轿车,刚出新华书店门口,车停在门口的沿上,接着薛某坐三轮车就来了,说一块出去吃饭去。薛某说他开车,于是我就上了副驾驶座,就在薛某上车打电话联系饭店,并启动车走的时候,正好一辆电动车从东往西来,接着就碰上了。当时薛某上车刚启动,又一边打着电话,车速很慢,也就一、二十迈左右。当时薛某来了之后,我闻着他身上有酒味,不让他开车,他说没事,就喝了一点,接着他就上了驾驶室,我上了副驾驶。三、辨认笔录曹某辨认薛某的笔录:被害人曹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薛某。四、鉴定意见1、费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林化超于2014年8月10日制作的在费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薛某抽取血样时的视频光盘、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测鉴定报告书一份及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在费县人民医院抽取的薛某的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0mg/100ml,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8月29日告知并送达薛某。2、费县交警大队对物证检验报告的说明一份:该说明材料是费县交警大队针对被告人对酒精检验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补充说明,认为酒精含量鉴定已经依法送达薛某,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结论已经确定。五、现场勘验笔录费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18时许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位于费县建设路房管局门口路段,肇事车辆为红色海马牌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点为汽车前车牌位置,车头向北,电动车在汽车前方被撞倒,两车间的沥青路面可见清晰的电动车撞倒后的摩擦痕迹。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2014年8月8号18点20分左右,地点在费县建设路房管局门口路段。当时我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路南房管局里出来,刚出来门口上路我手机来电话了,我就停下车接电话,接完电话之后我起步准备往东拐弯,刚要拐弯的时候在路东来了一辆逆向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接着就撞上了。事发时我车刚挂上挡,还没有开始走。接触位置是我车的前头车牌位置和对方车的左侧接触的。事发之前我没有看到对方,因为我手机来电话了接电话来,没有注意,直到撞上了才知道。我在中午12点40分左右喝了一瓶啤酒。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8月29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我对酒精鉴定没有异议,取保候审期间可以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予以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费县中医院门诊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薛某于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6日在费县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意欲证实被告人薛某患××,该体质对酒精分解慢,高血糖病人转氨酶对酒精不分解。控辩双方对庭审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人薛某的质证意见是: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当时考虑到既然事情已经出了,已经赔偿了,再牵扯李某没有意思了,我就签字了;证人李某说他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没有看就签字了,他说当时说的不是我开的车;证人曹某是在我把她送医院时才认识的我,交警队的人员问谁开的车,我没好意思说是李某就说是我开的,让我抽血去;对于酒精鉴定报告,我当时说我喝酒在家里睡觉你们也给抽血鉴定吗,2014年8月29日通知我去拿鉴定书看,没想到这么高,没有说3日内有权利去复议,不知道酒精含量超过80.0mg/100ml是醉驾。2、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无异议,但能证实被告人中午喝了一瓶啤酒,主观上达不到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证人李某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亦能证实被告人无犯罪故意;仅凭辨认笔录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是驾驶员;现场勘查图、笔录、照片是车辆运行后的状态,不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状态;费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被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不能当做被告人具有前科;对物证鉴定意见,从视频资料看,被告人神志清醒,看着就像没有喝酒,能证实是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液,但不能证实送检的就是被告人的血液。公安机关关于酒精鉴定报告结论确定的说明依据的是部门规章,不能剥夺被告人依据刑诉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公诉机关不能证实检材送检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送达回执确有被告人签字,但并未收到鉴定报告。在检材保管严重超期不能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费县中医院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被告人是否患有××,都不构成阻碍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理由;根据李某的证言,事发当天18时许还闻到薛某身上有酒味,因此被告人在当天中午只喝一瓶啤酒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关于酒精含量鉴定,无论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均向被告人告知了鉴定内容,费县交警大队的鉴定结论告知书中有被告人签名,告知书亦明确表述3日内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现有的证据或线索材料不能指向公安机关的送检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后果,无法重新鉴定的后果是由于被告人怠于行使申请重新鉴定造成,由于物证本身的特性导致该物证本身不可能长期保存,但侦查机关已经根据该物证做出了检验结论,物证本身在审判时是否仍然存在不影响对该案的定罪量刑。针对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8月8日18时许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费县建设路房管局门口处右转弯行驶的事实,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人亦认可拿车钥匙上车启动这一情节,结合被害人“快到那辆车跟的时候那辆车突然往北行驶,然后我就往北躲,没有躲过去,两车就撞一起了”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驾车确已开始行驶。现场照片显示,电动车与肇事车辆两车间可见清晰的撞击电动车后与沥青路面形成的摩擦痕迹,亦能证实事发时被告人驾车处于行驶状态。关于事发时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事实,由公安机关现场抽取血样并送检,鉴定机关临沂市公安局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人在法定期间、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无申请重新鉴定的意思表示,且由于物证本身的特性导致该物证本身不宜长期保存,重新鉴定已经客观不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送检、鉴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利于被告人情况的相关线索和材料,送检、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辩护人的“送检的不一定是被告人的血液”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提交的费县中医院门诊证明、住院病案以及被告人“只喝一瓶啤酒”、辩护人“被告人患有××,酒精分解慢,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的质证意见,经查,证人李某“事发当天18时许还闻到薛某身上有酒味,不让他开车,他说没事”的陈述及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人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提交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上列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事实关联性,取证方式及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被告人薛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犯罪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中未予认罪,依法不应认定自首。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判处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文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