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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弥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孙建林与刘东业、高秀梅、青州市东业铸造机械厂、祝宝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林,刘东业,高秀梅,青州市东业铸造机械厂,祝宝平,殷春英,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张来成,刘瑞芝,青州市鑫瑞达机械厂,赵中智,曲彩华,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孙建林。被告刘东业。被告高秀梅。被告青州市东业铸造机械厂。负责人刘东业,经理。被告祝宝平。被告殷春英。被告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成,经理。被告张来成。被告刘瑞芝。被告青州市鑫瑞达机械厂。负责人祝宝平,经理。被告赵中智。被告曲彩华。被告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洲,经理。原告孙建林诉被告刘东业、高秀梅、青州市东业铸造机械厂、祝宝平、殷春英、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张来成、刘瑞芝、青州市鑫瑞达机械厂、赵中智、曲彩华、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业、高秀梅、青州市东业铸造机械厂、祝宝平、殷春英、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张来成、刘瑞芝、青州市鑫瑞达机械厂、赵中智、曲彩华、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东业、高秀梅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三十六计算,被告青州市东业铸造机械厂、祝宝平、殷春英、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张来成、刘瑞芝、青州市鑫瑞达机械厂、赵中智、曲彩华、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东业、高秀梅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青州市东业铸造机械厂、祝宝平、殷春英、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张来成、刘瑞芝、青州市鑫瑞达机械厂、赵中智、曲彩华、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东业、高秀梅、青州市东业铸造机械厂、祝宝平、殷春英、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张来成、刘瑞芝、青州市鑫瑞达机械厂、赵中智、曲彩华、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东业、高秀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交付),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名或盖章。借款发生后,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东业、高秀梅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青州市东业铸造机械厂、祝宝平、殷春英、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张来成、刘瑞芝、青州市鑫瑞达机械厂、赵中智、曲彩华、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东业、高秀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东业、高秀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虽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月利率3%)和逾期利率(月利率3.6%),但该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东业、高秀梅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州市东业铸造机械厂、祝宝平、殷春英、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张来成、刘瑞芝、青州市鑫瑞达机械厂、赵中智、曲彩华、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据中清楚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业、高秀梅、青州市东业铸造机械厂、祝宝平、殷春英、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张来成、刘瑞芝、青州市鑫瑞达机械厂、赵中智、曲彩华、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业、高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林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青州市东业铸造机械厂、祝宝平、殷春英、青州市王冠机械有限公司、张来成、刘瑞芝、青州市鑫瑞达机械厂、赵中智、曲彩华、青州奥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