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邓坚雄与欧阳泽联、胡丽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坚雄,欧阳泽联,胡丽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邓坚雄。委托代理人张思扬,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泽联。被告胡丽爱。原告邓坚雄诉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蒋竞雄、代理审判员林思彤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本案开庭时,原告邓坚雄的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坚雄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借字第091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50000元给被告欧阳泽联,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期限暂定为6个月,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具体时间从原告资金划入被告欧阳泽联指定的账户当天开始计算;如被告欧阳泽联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以借款余额为基准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3日内,被告欧阳泽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原告可凭借款合同及签订的有关合同对被告欧阳泽联主张权益;被告胡丽爱愿意为被告欧阳泽联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欧阳泽联在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分别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抵押担保主债权为根据编号为2014借字第091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欧阳泽联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上述两套房产的抵押担保登记。2014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欧阳泽联指定的账户转入借款10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清偿借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邓坚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泽联向原告清偿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为108173.33元);2.判令被告欧阳泽联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05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5‰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两套抵押房产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胡丽爱对被告欧阳泽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邓坚雄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给被告欧阳泽联,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期限暂定为6个月,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具体时间从原告资金划至被告欧阳泽联指定的帐户当天开始计算;如被告欧阳泽联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以借款余额为基准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胡丽爱愿意为被告欧阳泽联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3.《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签署《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分别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XXXX房、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xx房的房产抵押担保主债权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欧阳泽联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4.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自助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28日,原告依约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欧阳泽联指定的收款账户成功汇入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5.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原件交法庭核对后退回)、他项权证复印件(原件交法庭核对后退回)各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于2014年9月15日到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完成办理上述两套房产的抵押担保登记,相应的抵押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邓坚雄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邓坚雄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910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给被告欧阳泽联,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期限暂定6个月,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具体时间从原告资金划入被告欧阳泽联指定的账户(户名欧阳添荣,账号62×××22,开户行顺德农商银行均安支行)的当天开始计算。如被告欧阳泽联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以借款余额为基准,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3日内,被告欧阳泽联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原告可凭已生效的借款合同及签订的有关合同等对被告欧阳泽联主张权益。被告胡丽爱愿意为被告欧阳泽联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欧阳泽联在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抵借字第0910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欧阳泽联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由被告胡丽爱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该房已先抵押给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安信用社)作为编号为2014借字第0910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的抵押担保物,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欧阳泽联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50000元汇入被告欧阳泽联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阳泽联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澳民事案件。因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发生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中的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条款中,除借款逾期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应予调整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欧阳泽联交付借款105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欧阳泽联应履行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胡丽爱自愿对被告欧阳泽联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胡丽爱应对被告欧阳泽联所欠原告的借款10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履行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各以其名下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应以其名下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欧阳泽联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欧阳泽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胡丽爱应对被告欧阳泽联的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并应由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欧阳泽联向原告清偿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为108173.33元),判令被告欧阳泽联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05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5‰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两套抵押房产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胡丽爱对被告欧阳泽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原告在主张借款利息后,再主张逾期还款按日5‰计算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所准许的范围,按《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约定,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欧阳泽联指定的账户汇入1050000元后,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颁布的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0%及于2014年11月21日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60%,从2014年9月28日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共154天,此期间的利息为100613.33元(1050000×5.60%÷12÷30×154×4),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5%,从2015年3月1日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共28天,此期间的利息为17476.67元(1050000×5.35%÷12÷30×28×4),借款1050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合共为118089.99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欧阳泽联需支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为限计至借款清还完毕之日止,同时,被告胡丽爱在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前,已将该房产抵押给了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安信用社,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欧阳泽联向原告支付借款10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为118089.99元,之后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3月29日起以年利率合共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欧阳泽联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抵押房产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胡丽爱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抵押房产在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安信用社实现抵押权后剩余的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丽爱对被告欧阳泽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泽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坚雄支付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为118089.99元,之后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3月29日起以年利率合共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邓坚雄在实现债权时,对被告欧阳泽联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胡丽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安信用社实现抵押权后剩余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胡丽爱对被告欧阳泽联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四、驳回原告邓坚雄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15223.55元(已由原告邓坚雄垫付),由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负担。本案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欧阳泽联、被告胡丽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坚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昌审 判 员 蒋竞雄代理审判员 林思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素婷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